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消債更,59,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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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金龍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金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6萬3,68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間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現僅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復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1 萬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父母親、配偶、子女扶養費共3 萬4,900 元後僅餘100 元,對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亦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66萬3,687 元,有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10至13頁),又聲請人已向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債權人皆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017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例第15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 萬5,000 元,復領有1 萬元之低收入戶補助等語。
查據聲請人提出之賜優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104 年度薪資印領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40頁),聲請人每月領取薪資皆低於2 萬5,000 元,故聲請人此部分薪資之陳述,應屬可採,然依其所提子邱綋珅之郵局存摺所示(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所領之低收入戶補助,每月應為1 萬4,400 元(計算式:5,900 元+5,900 元+2,600 元=1 萬4,400 元),非聲請人主張之1 萬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應認列為39,400元(計算式:2 萬5,000 元+1 萬4,400元=3 萬9,400 元)。
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34,900元等語,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869 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父為邱德財、母為黃瑞寶,與配偶林芷衣育有邱綋坤(85年9 月生)、邱莞蘋(88年3 月生)、邱鄀云(92年4 月生)3 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查邱德財、邱綋坤、邱莞蘋、邱鄀云於103 年間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另黃瑞寶於103 年無所得,惟名下具房屋、土地各1 筆,而林芷衣103 年所得僅473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其等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惟查:黃瑞寶名下之不動產係供聲請人及配偶、父母、子女等7 人共同居住,顯難變賣而用以維持生活,且林芷衣之103 年度所得473 元,亦難以維持其生活,堪認邱德財、黃瑞寶、林芷衣、邱綋坤、邱莞蘋、邱鄀云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3 萬4,900 元,尚低於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列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7 萬6,083 元(計算式:1 萬869 元+1 萬869 元×6 =7 萬6,083 元),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而不成立,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萬9,400 元,扣除每月需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3 萬4,900 元後僅餘4,500 元(計算式:3 萬9,400 元-3 萬4,900 元=4,500 元),聲請人現既仍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66萬3,687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縱使不計利息,尚需12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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