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消債更,8,201508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瑞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瑞保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99,233 元,前於民國103 年12月間申請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台中銀行提供以每月為1 期,共180 期、每期還款3,807 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除此之外,尚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因而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於大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復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扣除每月應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之扶養費共約18,000元後,所餘僅約4,000 元,顯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固陳報現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為1,199,233 元,惟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11-13 頁),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應達1,649,233 元之多。
又聲請人於103 年12月間申請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中銀行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台中銀行所提供以每月為1 期,共180 期、每期還款
3,807 元之協商方案,而前置協商不成立之事實,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中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41 頁、第46頁)。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其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四、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其主張任職於大復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員工在職證明書、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65-66 頁)。
而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25 頁),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大復公司內埔廠,投保薪資為22,800元。
且依上開薪資轉帳存摺所載,聲請人於104 年1 月6 日、20日及同年2 月5 日分別領取薪資9,111 元、766 元、12,858元,此1 個月間共領取薪資22,735元,核與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薪資約22,000元乙節,相去不遠,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
其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其主張其須扶養母親黃秋俄,每月所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月及扶養費共約18,000元等情。
經查:黃秋俄有聲請人及方瑞君2 名子女乙情,有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59 頁)。
又其於101 、102 年間無任何所得,名下則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弄00號、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及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等5 筆不動產,亦有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2-54 頁)。
其中聲請人及黃秋俄現居住於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另聲請人陳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則由黃秋俄無償貸與表姊黃素環使用。
而本院審酌上開房屋皆供聲請人自己、母親及親友使用中,如予以變價,將導致聲請人與黃秋俄須另覓住處而再增加支出,況且,上開黃秋俄所有之不動產於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維持生活,故堪認黃秋俄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弟方瑞君共同負擔。
而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前揭鉅額債務,自應撙節開支,而不得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應為16,304元【計算式:10869 +(10869 ÷2 )=163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支出約18,000元,尚屬過高。
基上,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2,000元而言,扣除其每月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304元後,僅餘約5,696 元,欲清償高達1,649,233 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尚須約24年餘,更遑論仍應加計日後不斷發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依此,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前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