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消債清,14,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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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 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雅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雅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6萬7,628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0 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同意自100 年11月10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120 期、每月清償2,295 元。
惟因聲請人需單獨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以聲請人當時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所餘顯不足負擔上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嗣於101 年10月間毀諾,是聲請人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又聲請人現任職於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每月薪資約1 萬9,273 元,復領有政府補助3,854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房屋租金及扶養費共2 萬6,000 元後已無所餘,對於前揭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又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966號強制執行事件扣薪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亦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凱基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於100 年11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前置協商成立(下稱前置協商),聲請人同意自100 年11月10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120 期、利率3 %、每月清償2,295 元,嗣後聲請人僅清償10期即於101 年10月11日毀諾等情,有凱基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101 頁)。
關於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部分,依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底存置袋),聲請人於101 年間之所得為10萬582 元,核每月所得僅8,382 元(計算式:10萬582 元÷12=8,382 元),另領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特殊境遇津貼共3,854 元,有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則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應認列為1 萬2,236 元(計算式:8,382 元+3,854 元=1 萬2,236 元),至支出部分本院則審酌以聲請人當時負債之情,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內政部公告101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244 元為認定其毀諾時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53 頁),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之配偶劉志鴻已於95年1 月25日死亡,其單獨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劉杰麟(89年12月生)、劉詠宜(93年5 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第152頁),查劉杰麟、劉詠宜於101 年間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底存置袋),堪認其等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毀諾時每月收入1 萬2,236 元,扣除上開個人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244 元後,僅餘1,992 元(計算式:1 萬2,236 元-1 萬244 元=1,992 元),顯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每月須清償之2,295 元,惶論尚有劉杰麟、劉詠宜之扶養費支出,則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雖於95協商成立後有毀諾之情事,惟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應屬可採。
㈡聲請人固陳報現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26萬7,628 元,惟聲請人積欠凱基銀行之無擔保債務,計算至104 年6 月10日止為26萬853 元,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無擔保債務,計算至104 年6 月10日止為8 萬2,587 元,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為21萬1,207 元,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無擔保債務,計算至104 年6 月10日止為13萬7,472 元,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無擔保債務,計算至104 年6 月10日止為5 萬6,955 元,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無擔保債務,計算至104 年6 月10日止則為9 萬573 元,此有凱基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公司及富邦公司陳報債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37 頁),是計算至104 年6 月10日止,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應至少為83萬9,647 元(計算式:26萬853 元+8 萬2,587 元+21萬1,207 元+13萬7,472 元+5 萬6,955 元+9 萬573 元=83萬9,647 元)。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亞太公司,每月薪資約1 萬9,273 元,亦領有上開特殊境遇津貼共3,854 元,而依其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103 年12月至104 年3月之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36至41頁),聲請人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間所領薪資皆低於1 萬9,273 元,且勞保投保薪資為1 萬9,273 元,故聲請人陳稱每月工作收入為1 萬9,273元,尚非不可採信,再加計特殊境遇津貼3,854 元,則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應認列為2 萬3,127 元(計算式:1 萬9,273元+3,854 元=2 萬3,127 元)。
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租屋費用及扶養費共2 萬6,000 元等語,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869 元,有前揭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支出房租費用7,000 元部分,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亦未逾一般3 人家庭租屋行情,應得於上開最低生活費外,另予認列。
又劉杰麟、劉詠宜現尚未成年,於103 年間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底存置袋),故聲請人現亦需單獨負擔劉杰麟、劉詠宜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房屋租金及扶養費共2 萬6,000 元,已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房屋租金及扶養費共3 萬9,607 元甚多【計算式:1 萬869 元+7,000 元+(1 萬869元×2 )=3 萬9,607 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前置協商毀諾時之收支狀況,實無法按協商條件如期清償。
從而,聲請人前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而聲請人現仍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83萬9,647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3,127 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房屋租金及扶養費共2 萬6,000 元後,已無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至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之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開始清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及第112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意旨,除有別除權外,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從而,聲請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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