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消債清,2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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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曉嬿即林琪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曉嬿即林琪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
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曉嬿即林琪珮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自民國103 年11月28日上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債務人於104 年4 月24日提出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應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均為反對陳述;
司法事務官並以104 年6 月1 日屏院勝民執玉字第103 司執消債更74號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權人主張具狀陳述意見,或提出新更生方案,債務人固於同年6 月8 日再提出更生方案,並提高每月清償數額,惟就其收入及每月必要支出,均未能具體陳報或提出相關資料為釋明。
司法事務官復以104 年6 月16日屏院勝民執玉字第103 司執消債更74號函定期命債務人補正其薪資收人證明、三親等內親屬系統表、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其個人現在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明細及其概略證明文件等,並訂於同年7 月6 日到院調查。
惟債務人於6 月18日合法收受上開通知後,逾期未陳報,亦未於期日到庭,核屬無正當理由不回答詢問。
另債務人更於同年7月14日來電陳明其目前因更換工作,薪資較前為低,請求轉入清算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253 頁)。
債務人提出第1 次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而債務人固提出第2 次更生方案,惟其未依限補正上開資料,亦未到庭調查之行為,業已致本件無從審查其更生方案是否有履行可能或是已盡力清償,而無從進行更生程序,合於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
三、再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61條、第63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
本件債務人因有前述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事由,並經本院函知債務人及債權人限期表示意見,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經多數債權人均未為反對陳述,債務人並未陳明任何意見,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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