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消債清,2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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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守光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守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參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卷宗)。
嗣經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為期6 年,總計清償864,000 元,清償成數為42.79%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還款方案內容非謂業已盡力清償,籲請本院審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並於104 年7 月30日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並於104 年8月4 日送達債務人,而債務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有本院核閱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卷宗無誤,合先敘明。
三、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經查:
㈠債務人於更生方案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28,886元。
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含膳食費6,000 元、日常用品1,300 元、交通費900元、水電費1,044 元、醫療費500 元、通訊費500 元,共計10 ,244 元。
另其尚須扶養母親劉曾瀚妹及長兄劉守禮,是債務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7,000 元,每月支出必要費用合計17 ,244 元。
惟依債務人提出之個人薪資清冊,其101 年度至10 3年度所得應稅金額別為439,424 元、468,012 元、526,30 9元,另其投保於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34,800元,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其每月平均薪資(含第13、14個月保障薪資、特別獎金等)應以39,826元【計算式:(439424+468012+526309)÷(12×3 )=398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債務人陳報尚須扶養其母劉曾瀚妹( 19年4 月生) 。
經查劉曾瀚妹現年85歲,除債務人外,尚有其餘4 名子女。
劉曾瀚妹102 年所得為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另其雖每月領有7,000 元之老農津貼,惟尚不足以供應生活費用,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如依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支出扶養其母之費用僅為744 元【計算式:(10869 -7000)÷5 =774 】。
然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為7,000 元,其中尚包含扶養其長兄劉守禮之扶養費5,000 元。
縱認債務人主張扶養其母之扶養費用為2,000 元,考量其年齡及生活必要支出應高於上開最低生活標準(如有醫療需求而須支出醫療費) 而認有必要,惟就扶養其長兄劉守禮部分,經查劉守禮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卷債務人聲請狀附件ll),且經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5 月15日屏院勝民執玉字第103 司執消債更54號函限期命債務人釋明其長兄劉守禮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性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然債務人僅陳報其長兄年事已高,有受扶養之必要云云,惟就何以應由債務人履行扶養義務未置一詞,是該部分扶養費用尚難認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㈢另債務人之父劉寶來於104 年1 月26日死亡,由債務人與其母劉曾翰妹及其餘四名兄弟姐妹繼承,依其應繼分計算所繼承遺產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路00號房屋之現值略為21,050元。
縱認該建物因屬債務人與其他5 人公同共有變價不易,難認有清算價值,惟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2,867,472 元【計算式:39826 ×72=0000000 】,再扣除自己及其母所必要之生活費用881,568 元【計算式:(10244 +2000)×72=881568】,尚餘1,985,904 元,須其中4/5 即1,588,723 元用於清償其債務,始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滿之清償總額僅864,000 元,顯低於前開金額,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再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61條、第63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
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因有前述不予認可情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事由,並經本院函知債務人及債權人限期表示意見,雖據多數債權人具狀陳明不同意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惟本院已於104 年7 月30日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並於104 年8 月4 日送達債務人,而債務人迄今未表示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謂已盡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本院依法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五、從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難謂已盡力清償債務,本件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規定情形,依首揭規定,應不認可其更生方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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