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監宣,13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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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林志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志和處分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土地。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東壁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林東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4 年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林許秋菊(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人需長期聘請看護照顧,為支應日常開銷及醫療費用,所費甚多,又無現金、存款、股票等易變現之財產支應,需處分林東壁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護養費用,爰聲請許可將受監護宣告人之系爭土地出售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

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林東壁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5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林志和為其監護人,並指定林許秋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已會同於104 年5 月14日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完竣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監護宣告家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除需支出看護費每月約新台幣(下同)2 萬元外,尚需支付必要醫療費用、營養費、醫療耗材,平均每月約花費4 萬元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收支明細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8頁背面),並經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7頁)。

其他利害關係人即林東壁之次子林德和、長女林雅莉、配偶林許秋菊均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

準見,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為確有必要,且林東壁之至親(含配偶、全體子女)亦均認同以出售方式處分系爭不動產,堪信聲請人上述處分行為非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

(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長期罹病,日常起居無法自理,需仰賴專人專職照護,且持續支出必要之護養、醫療費用,又無法支應其必要之護養、醫療所需,有出售處分其名下不動產急迫必要,應屬事實;

又係爭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土地均係共有型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需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始能發揮土地之綜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林東壁持分比例最大(占二分之一),且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均書面同意出售,且已覓妥買家,有聲請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

依該買賣契約書形式上所載賣價,系爭編號一所示土地賣價平均每平方公尺約6 萬6 千5 百餘元,較諸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 萬7 千8 百元溢價逾70% 以上,客觀上應無賤賣之虞等一切情狀,是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系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至於其餘聲請(即請求許可一併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出售處分部分),因土地均屬共有型態,但聲請人未提具其共有人全體同意出售之書面文據,如僅就林東壁於系爭編號二、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處分,客觀上難以交易實行,且涉及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此等處分未必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

再勾稽林東壁之系爭如編號一所示土地既經本院許可出售,且依其契據賣價,林東壁可分得394 萬元,按林東壁現實每月消費所需,足可支應8 年之開銷所需;

而聲請人居於監護人之地位,於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允宜本於保守、穩件態度,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程度為準則,是認現階段並無一併處分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之急迫情形,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表:
   ┌──┬─────────┬──────┬────┬────┐
   │編號│    地    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許可與否│
   │    │                  │(平方公尺)│        │        │
   ├──┼─────────┼──────┼────┼────┤
   │一  │屏東縣東港鎮新仁段│118.41      │1/4     │准許    │
   │    │180 地號          │            │        │        │
   ├──┼─────────┼──────┼────┼────┤
   │二  │屏東縣東港鎮新仁段│284.01      │1/8     │駁回    │
   │    │125 地號          │            │        │        │
   ├──┼─────────┼──────┼────┼────┤
   │三  │屏東縣東港鎮新仁段│21.48       │1/2     │駁回    │
   │    │47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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