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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蔡金樹
相 對 人 蔡佳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及關於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參本條立法理由說明)。
是以,監護宣告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有管轄權法院仍得依聲請或職權移由最適宜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蔡佳書雖設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0 巷00號,依戶籍登記之形式觀之,本院固非無管轄權,但相對人目前確實於臺中陽光醫院接受長期住院治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陽光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以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最適當,爰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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