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簡上,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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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施麗馨
訴訟代理人 施義朗
被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邱肇嘉
訴訟代理人 林鳳蘭
鍾世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4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3 月23日起,就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被上訴人安裝電號:00-00-0000-00-0 號之用電設備於系爭土地並供給電力,兩造有簽立供電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

詎上訴人積欠102 年8 月至10月份之電費各新台幣(下同)126,958 元、129,035 元、126,269元,合計382,262 元尚未繳納,屢經被上訴人催繳,上訴人卻拒不繳納,是被上訴人爰依系爭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2,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供電契約,惟上揭積欠電費期間,系爭土地實係由訴外人陳○○用電(其經營○○製冰廠),且上訴人曾於99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之潮州服務所所長李○○、技術員陳○○申請停電,渠2 人卻以系爭土地目前尚有人用電為由,拒絕斷電,且陳稱會向實際用電之陳○○收取電費,是李○○、陳○○業已免除上訴人上揭積欠電費之債務,則被上訴人應向陳○○請求給付上揭電費,而非上訴人。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電費,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並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3 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309號卷宗第5 、6 、28頁)、裝置低壓用電新設登記單、用戶完整基本資料、電費帳務管理系統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29、45至48頁)附卷可參,應堪信屬實:㈠上訴人於96年3 月23日起,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被上訴人安裝電號:00-00-0000-00-0 號之用電設備於系爭土地並供給電力,兩造有簽立系爭供電契約。

㈡上訴人積欠102 年8 月至10月之電費合計382,262 元尚未繳納。

另上訴人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7 月間均有依約繳納電費完畢。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職員李○○、陳○○、曾向上訴人表示免除上開積欠電費之債務,是否可採?上訴人辯稱:其曾於99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之潮州服務所所長李○○、技術員陳○○申請停電,渠2 人卻以系爭土地目前尚有人用電為由,拒絕斷電,且陳稱會向實際用電之陳○○收取電費,李○○、陳○○業已免除上訴人上開積欠電費之債務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陳稱:一般用戶申請斷電,程序上係由用戶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用電並填寫申請單,被上訴人會依作業流程處理,並會有申請單回條予申請人收執,並不會有上訴人所述不准斷電之情事,且李○○、陳○○並無向上訴人陳稱會向實際用電之陳○○收取電費或免除上訴人上開積欠電費債務之事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上揭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經查:㈠證人李○○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之前是被上訴人公司潮州服務所所長,現在已經退休了。

(問:上訴人表示99年5 月間曾向台電潮州服務所申請斷電,你及陳○○表示現在有人在使用,不准斷電,並陳稱會向使用的人要電費,不會向上訴人要電費,是否如此?)一般程序是主辦人處理用電事宜,若有發生爭議才會到所長的辦公桌上處理,伊印象中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上訴人所述伊會向使用的人要電費,不會向她要電費之事。

斷電程序一般是公務機關或配合法院強制執行,我們會直接斷電,若是一般用戶要申請斷電,程序上是要向櫃台申請廢止用電,填寫申請單,之後我們櫃台作業會去處理,然後我們會有申請單的回條給申請人。

本件上訴人申請斷電的情事伊根本不清楚,應該是沒有上訴人所述不准斷電這回事,如果上訴人要申請斷電就直接寫申請單即可‧‧‧就伊昨天查詢的資料,上訴人在102 年8 月前的1 年內繳費的情形都非常良好等語;

證人陳明發具結證稱:申請斷電要填寫申請書,上訴人並無申請,伊並沒有說會向使用人要電費,不會向上訴人要電費之事。

伊不認識上訴人,也不認識陳○○,伊沒有承諾會跟陳○○要電費,不跟上訴人要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是證人李○○、陳○○已明確證述如上訴人欲申請斷電,僅需依程序填寫申請單並會將回條予申請人,被上訴人即會依程序處理,然上訴人並未申請斷電,且均一致否認有上訴人陳稱會向使用人陳○○收取電費,而不會向上訴人收取電費之情事,而證人2 人均係被上訴人之職員,與上訴人間並無恩怨或仇隙,渠2 人應無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有申請斷電及證人2 人有陳述不會向其收取電費之事實,且如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確有申請斷電,則為何上訴人仍有繳納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每月高達數萬元之電費?(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資料)是上訴人上揭所辯已不合情理,本院認證人2 人上揭證詞,應可採信。

至於證人潘○○雖於本院證稱:伊認識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土地建設廠房,伊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問:是否曾經去台電,針對系爭土地上廠房用電的事情,有聽到何事?)廠房電力實際使用人不是上訴人,而是陳○○使用,因為上訴人與陳○○本來是夫妻關係,後來離婚,上訴人有協議把廠房產權轉移給陳○○,所以廠房是陳○○使用,但是陳○○沒有把租金繳給伊,所以伊以地主的關係去關心電的使用狀況,就是怕陳○○除了租金不給伊,電費也沒辦法繳。

(問:是否有去台電現場聽到什麼事情?何時去的?)何時去的時間太久伊忘了,伊跟陳○○轉述伊和陳○○有訴訟關係,他有可能會無法繳納電費,你們要注意,陳○○承諾伊說他知道實際使用人是陳○○。

(問:當時上訴人是否在場?)伊跟上訴人去的是另外一次,那次講的大概也是上述情形,伊跟上訴人去的時間太久伊也忘了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是證人潘○○僅係證述其有與上訴人前往台電告知用電之人為陳○○,惟並未證述上訴人有申請斷電,而遭被上訴人拒絕,或李○○、陳○○有陳述不會向上訴人收取電費之情事,證人潘○○上揭證述,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㈡綜上所述,兩造間業有成立系爭供電契約,而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職員李○○、陳○○有向其表示不會向其收取電費,或免除上開積欠電費債務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電費382,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上訴人其餘之陳述或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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