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簡上,72,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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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陳朝雄即陳棟梁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陳黃美隊即陳棟梁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並未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卷存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茲因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有卷存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2、23頁),故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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