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簡上,7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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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陳信仁
被上訴人 陳達和
屏東縣內埔鄉富田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固

一、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324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程式上有所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㈠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 、3 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3日民事上訴狀內之上訴聲明共有17項,然上訴聲明第3項至17項似為原因事實之陳述,並非正確之上訴聲明,且其上訴聲明僅謂廢棄原判決,而未於上訴聲明中主張本院應如何判決,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上訴人應於上開補正期間向本院提出記載正確之上訴聲明(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聲明應以: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達和所有同段9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潮州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2日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 線及確認被上訴人陳達和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潮州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2日測量成果圖所示A'-B' 線;

③第一審及第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之補正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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