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補,293,201508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3號
原 告 李貴金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聰明、林王照蕙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9,680 元【計算式:14400 元/ ㎡×113.20+489600(建物現值)=2119680 <4450000 (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7,236元,原告尚應補繳4,75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