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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林義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麟即潘育麟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
⑴、恆春鎮恆東段21地號,應有部分全部;⑵、恆春鎮恆東段23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
⑶、恆春鎮恆東段24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
⑷、恆春鎮恆東段31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
⑸、恆春鎮城南段1148地號,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6 萬784 元【(21地號面積553.32平方公尺×1,600 元/ 平方公尺=88萬5,312 元)+(23地號面積1549.97 平方公尺×1,600 元/ 平方公尺×1/2 =123 萬9,976 元)+(24地號面積3298.11 平方公尺×1,600 元/ 平方公尺×1/ 2=263 萬8,488 元)+(31地號面積1750.77 平方公尺×1,60 0元/ 平方公尺×1/2 =140 萬616 元)+(1148地號面積84.1 2平方公尺×1 萬6,600 元/ 平方公尺=139 萬6,392 元)=756萬7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5,94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費用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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