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補,336,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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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36號
原 告 王蘭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永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頂柳段920 地號土地及向台糖公司承租之同段265 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5 月31日起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聲明為定期給付,且期間並未確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此期間之推定應以可推知原告以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所需合理可能之期間之總數為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抗定第3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未逾50萬元(1600×50+1600×40=144000),茲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民事執行案件之進行期間合計為4年2 個月,以每月3 萬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 元(計算式:30000 ×50個月=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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