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補,34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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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41號
原 告 莊世宗
陳甲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勝雄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包括主觀訴之合併在內。
在普通共同訴訟,應就各共同訴訟人分別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既經合併計算,即應合併繳納裁判費,若部分共同訴訟人未繳納者,應將原告之訴全部駁回。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其次,共有人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均為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村段000 地號面積3,065.8 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人,其等起訴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附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其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40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68,692 元(74 0×3065.8=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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