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補,359,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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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鄭翰儒
鄭榮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美環、李春和、李再生、李再得、李再成、吳珠燕、李宗憲、李宗穎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計算式:通行面積200 ㎡×富田段52、5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700元=3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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