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補,37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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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76號
再審原告 方小芸
再審被告 洪憲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3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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