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補,40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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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李兆豐
被 告 林曉珮
林相安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林曉珮、林相安核發支付命令,經林曉珮、林相安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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