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補,41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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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李明全
被 告 李名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地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3,045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28.9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500 元/ 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7401/4289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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