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補,45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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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 告 黃金來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岳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44,374 元(計算式:4874㎡×公告現值800 元+﹝79.9㎡+79.95 ㎡+176.97㎡+94.07 ㎡+94.14 ㎡﹞×公告現值5800元=69443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原告已繳納43,867元,尚應補繳25,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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