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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陳煜錕
被 告 陳子眉
法定代理人 盧雪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陳煜錕與被告陳子眉之生母盧雪萍於民國93年1 月12日結婚,後於99年10月4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而被告於94年4 月21日出生,經原告為親子鑑定,可以排除原告是被告的親生父親,故被告確非自原告受胎而生,惟因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為生父,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母盧雪萍本係夫妻,嗣後於99年10月4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之母受胎嗣生有一子即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紙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非其母盧雪萍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業經原告偕被告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間血緣關係,結果否定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沒有親子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母受胎生下被告,其受胎既係在原告與被告之母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為被告之母與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之母受胎懷有被告時,並非自原告受胎,已如上述,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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