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親,2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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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戴○○
法定代理人 黃玉佩
被 告 陳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認原告之請求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黃玉佩與訴外人戴道倫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88年初與戴道倫離婚,但遲至同年9 月23日始辦理離婚登記。

黃玉佩於婚姻關係中與被告陳正全同居,並於89年3 月14日生下原告。

因原告出生時,黃玉佩與戴道倫間尚有婚姻關係,戶政機關依民法婚生推定之規定,將原告之父親登記為戴道倫。

然經DNA 鑑定確認原告實為被告之親生女,為此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戴○○與被告陳正全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又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此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然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該子女仍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

因此項婚生推定係依法律規定而生推定事實之效力,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面認領之餘地,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全為其生父,無非以親子血緣(即DNA)鑑定結果為據,固非無憑;

惟原告係其母與前配偶戴道倫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女,依法原告先被推定為戴道倫之婚生女,在推翻此婚生推定之前,縱令原告與被告確有真實血緣關係,無論原告、被告均不得出面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否則將造成原告同時有二個父親之不合理現象。

故本件必先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於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而推翻該戶籍登記上之推定後,始可由原告提起確認與被告之親生女或請求認領子女之訴。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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