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 二、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購得LM14連動債,再行
- 四、被告則以:系爭連動債依其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已載明
- 五、經查:系爭債券之信託開戶服務申請書、六年期澳幣真利HI
- 六、本件爭點為:㈠本件兩造簽訂之元大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
- ㈠、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 ㈡、本件原告主張:前揭6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產品說明暨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澳幣11萬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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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林綉央
訴訟代理人 葉清財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桐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吳淑華
沈玉真
張亞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因「元大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據提出信託服務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為證,惟本件原告住所地為屏東縣○○市○○○街00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均在屏東縣屏東市,於發生系爭契約紛爭涉訟,自以在本院應訴最為便利。
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被告作為一法人,於各地均有營業所,在屏東地區亦有屏東分公司,卻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造成原告應訴不便,自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原告,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係主張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屏東分公司為被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屏東分公司,並已依法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
又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鄭宇昭變更為蔡政桐,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蔡政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4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其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澳幣12萬2,105.25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最終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澳幣11萬507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購得LM14連動債,再行分割為每一單位債券(每單位為1,000 元澳幣),並重新包裝成為另一類連動債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伊於民國97年3月12日向被告購買自行開發之金融商品「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即前開被告重新包裝之金融商品,兩造並簽立系爭連動債投資風險揭露說明、受投資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暨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及聲明書、元大商業特定金錢信託申購書等文件,依前揭元大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附件LM14EQ0802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表格中到期贖回金額計算說明欄第一點第一項①於到期日時,假設連結標的之收盤價大於或等於其期初價之70%,且假設符合此條件之到期價格為160.1 %,則投資人到期時,即可獲得下列金額:100,000 元×160.1 %=160,100 元澳幣。
②於到期日時,假設連結標的之收盤價小於其期初價之70%,且假設符合此條件之到期價格為160 %,則投資人於到期時,且即可獲得下列金額:100,000 元×160 %=160,000 元澳幣。
依此,6 年到期後(即103 年3 月20日後),被告應給付澳幣16萬元或16萬1,000 元予伊,惟被告迄今僅給付澳幣4 萬4,992.08元,尚餘澳幣11萬507.92元未為給付。
又本件被告以美國雷曼兄弟銀行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於97年9 月15日宣告破產,抗辯:依兩造所定之信託契約,被告僅須給付扣除信託投資失利部分之金額,拒絕給付伊其餘款項云云,惟伊並非委託被告向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購買前揭LM14連動債,而係向被告購買其購入之LM14連動債後,分售之連動債,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之破產自非屬伊應承擔之投資風險,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則伊自得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澳幣11萬507 元,並加計自103 年3 月21日(即依約應給付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11萬507 元,及自103 年3 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連動債依其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已載明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銷售機構為雷曼兄弟國際亞洲商業有限公司,皆非伊銀行,且依兩造簽訂之信託服務開戶申請書,其上亦載明係由原告委託伊銀行購買投資商品,而非由伊銀行直接將系爭債券出賣予原告,原告主張其與伊銀行就系爭債權為買賣而非信託之法律關係云云,顯與前揭契約文義不符,並無可採。
其次,本件伊銀行係依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受託購買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為發行機構之連動債,係於國內集合欲投資相同連動標的之投資人所委託資金,再向該公司進行投資,個別客戶之投資權益,依其投資金額佔總金額比例計算,並非如原告所述係伊銀行購入連動債,在分裝為小單位之連動債出售予原告。
再者,伊銀行已依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規定,編制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揭示產品說明、風險預告後交由原告簽署,原告亦不否認其曾簽署系爭債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依系爭債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所載系爭債券之相關風險由委託人自負盈虧,伊銀行不負擔保之責,原告既已於其上簽名,自難委為不知。
而系爭債券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前,全球三大信用評等公司之評等資料仍認定該公司債信狀況尚屬優良,其破產本非伊銀行所得預料,該公司破產後,伊銀行亦已自費委請律師申報債權,並於伊銀行網站上公告相關資訊,且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雖已聲請破產,惟陸續仍有清算款自國外匯入,伊銀行並將原告應得之分配款如數存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迄今已達原告本金之49.49 %,準此,應認伊銀行確已依兩造間之信託契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兩造前揭約定,本由委託人即原告自負投資風險所致虧損,原告猶依前揭元大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附件LM14EQ0802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表格中到期贖回金額計算說明欄第一點第一項規定,請求伊銀行給付其澳幣11萬507 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系爭債券之信託開戶服務申請書、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元大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其上均有原告之蓋章及簽名。
又雷曼兄弟財務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已於97年9 月15日宣告破產。
該公司破產後,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澳幣為5 萬507.92元,被告已付之金額為原告投資本金之49.49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債券之信託開戶服務申請書、系爭債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元大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六、本件爭點為:㈠本件兩造簽訂之元大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其契約之定性為何?是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契約?或被告主張之信託契約?㈡、原告依前揭兩造簽訂之信託申購申請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1萬507 元澳幣,有無理由?
㈠、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債券,並非委託被告向第三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購買,兩造所簽訂之信託開戶服務申請書、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元大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等文件,均係買賣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所簽定之信託開戶服務申請書、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元大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之文義均係信託契約,顯非買賣契約等語,經查: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是委託人以信託之意思,將財產權移轉予合意之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者,信託契約即為成立。
⑵系爭債券之信託開戶服務申請書、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元大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其上均有原告之蓋章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依前揭信託服務開戶服務書所載:「委託人(兼受益人)以信託資金委託復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按96年8 月後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辦理信託業務…委託人暨立約書人林綉央(按即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其次,前揭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亦載明:「…債券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債券條件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債券交易機構:雷曼兄弟國際(歐洲),經理機構:雷曼兄弟亞洲有限公司,……,券面面金額澳幣1,000 元,最低申購金額為澳幣5,000元,並以澳幣1,000 元為累加單位,…,委託人(兼受益人)已接受貴行理財人員解說產品內容,…,聲明人(即委託人):林綉央(按即原告)‥」等語,此外,復於每一頁下方載明「本產品係屬『外幣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元大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本金無損失,亦不保證給付最低收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 頁)。
再者,依前揭元大商業銀行特定金錢申購書申請書所載:「委託人林綉央(按即原告)…,特別約定事項:一、本申請書之內容為信託服務約定書或相關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附屬約定,委託人已充分了解本申請書、本申請書背面所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其他投資標的特約款項及風險預告書』及信託服務約定書或相關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所載全部內容,並願遵守各項規定。
‥」等語。
足見,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文件之文義解釋,應認兩造間係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
⑶另按銀行公會關於此類連動債銷售爭議之說明:「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係於國內集合欲投資相同標的連動標的之投資人所委託資金,向國外發行機構或經理機構進行投資,個別客戶投資權益則依其投資金額佔總金額比例計算,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於國外連動債,由於國外連動債尚非得在國內發行買賣之有價證券,依規定銀行不得自行買入…目前尚無發現銀行先買入國外連動債,再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賣給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見國內目前關於國外連動債之購買,禁止於國內銷售,但准許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集資後,由國內銀行向國外購買,目前國內並無銀行自國外購入連動債後再分裝銷售之情形。
⑷從而,依兩造前揭約定之契約文義解釋,並參酌前揭連動債銷售模式之銀行公會說明,堪認依本件上開契約文件,兩造間係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亦即係由被告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受原告所託投資投資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之系爭債券,但係以集資方式為之,原告所投資之金錢雖僅澳幣1,000 元,但所購買之債券係以5,000 元澳幣為單位,原告之投資權益則依其投資金額佔總金額比例計算。
至原告主張係由被告購入系爭債券後再轉售原告,兩造間所成立者係買賣契約而非信託契約云云,除與前揭前揭契約文件文義不符外,且原告關此部分,又僅以雷曼公司僅有發行面額澳幣5,000 元之債券,未發行面額澳幣1,000 元之債券為據,即主張兩造間為買賣契約而非信託契約,惟此種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國外連動債之方式,係以集資方為之,自難以出資金額與所購債券金額不同,即遽認被告為系爭債券之出賣人,且上開前揭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亦載明:「…債券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券面面金額澳幣1,000 元,最低申購金額為澳幣5,000 元,並以澳幣1,000 元為累加單位,…,委託人(兼受益人)已接受貴行理財人員解說產品內容,…,聲明人(即委託人):林綉央(按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足見被告已告知原告係出資澳幣1,000 元,委託被告投資雷曼兄弟財務公司面額為澳幣5,000 元之債券,則原告以該公司無面額澳幣1,000 元之債券為由,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前揭契約為買賣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前揭6 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到期贖回金額計算說明欄第一點第一項①於到期日時,假設連結標的之收盤價大於或等於其期初價之70%,且假設符合此條件之到期價格為160.1 %,則投資人到期時,即可獲得下列金額:100,000 元×160.1 %=160,100 元澳幣。
②於到期日時,假設連結標的之收盤價小於其期初價之70%,且假設符合此條件之到期價格為160 %,則投資人於到期時,且即可獲得下列金額:100,000 元×160 %=160,000 元澳幣」等語。
依此,系爭債券6 年到期後(即103 年3 月20日後),被告應給付16萬元澳幣或16萬1,000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僅給付4 萬4,992.08元,尚餘澳幣11萬507.92元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澳幣11萬507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債券發行公司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保證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均已破產,被告僅受原告委託購買系爭債券,自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經查:1.依前揭兩造簽訂之信託開戶服務申請書、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元大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等文件,兩造間就系爭債券係由原告委託被告向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購買系爭債券,而非由被告將系爭債券出賣予原告,已如前述。
又前揭系爭債券之6 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已詳載債券名稱、發行機構及其評等、發行日、到期日及提前回贖條件、配息情境等項目,並揭露其所含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風險、發行機構提行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未發行風險等在內之各種投資風險。
復於每一頁下方均以加載「本產品係屬『外幣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元大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本金無損失,亦不保證給付最低收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 頁),另在信用風險項下記明系爭債券之保證機構係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委託人須承擔該公司之信用風險;
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該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到期收回本金係由該機構承諾,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故風險由委託人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 頁)。
上開文字已清楚記載投資人申購系爭債券具有各項風險,須自負盈虧。
而系爭債券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2.基上所言,依前揭契約文件,系爭債券雖有到期回贖澳幣16萬元或16萬1,000 元之約定,惟6 年到期(即103 年3 月20日)前,其發行公司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均已於系爭債券到期前破產,該風險依前揭約定應由原告而非由受託代購之被告負擔,原告前揭6 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到期贖回金額計算之約定,請求被給付其餘澳幣11萬507 元,自難謂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澳幣11萬507 元,及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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