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兄嫂黃素惠於民國97年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葉國雄邀同其配偶葉郭菊為連帶保證人,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原告為訴外人葉郭菊(於87年12月29日殁)之繼承人,並經
- ㈡、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7年3月5日為所有權登記,並於97年9
- ㈢、對於黃素惠所寫申請書不爭執。
- 四、本件爭點在於:
- ㈠、本件是繼承債務還是債務承擔?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為已死亡之訴外人葉國雄、葉郭菊之繼承人,並經被告
- ㈡、而依據黃素惠於97年8月27日所提出之申請書內容可知,黃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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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葉善芳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複代理人 李欣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兄嫂黃素惠於民國97年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不久後遭被告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始知原告之母葉郭菊生前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房產經被告聲請拍賣後仍有未清償之債務,葉郭菊過世後,上開債務由原告及原告之父葉國雄、妹葉士菁、長兄葉善宗共同繼承,嗣由黃素惠出面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償清之代價,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84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
嗣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篇及施行法修正,因原告及兄嫂與被繼承人葉郭菊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且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完全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而原告並未繼承葉郭菊之遺產,除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外,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與繼承編修正之精神相違,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原告自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履行所繼承之債務。
原告雖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後,仍得主張前開修正後法律之適用,而系爭抵押權確係為擔保被繼承人葉郭菊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僅就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則原告繼承之債務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其附麗;
又原告所繼承之債務係「保證契約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始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確認兩造之債權債務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巿萬年段1453之11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全部土地;
同地段1453之5 地號,面積130 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土地;
暨其上建物6803建號,門牌號碼屏東巿武成街76-7號之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四層透天樓房一棟,面積共150.7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民國97年9 月29日於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屏登字第123880登記文號,所為新臺幣84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葉國雄邀同其配偶葉郭菊為連帶保證人,自84年4 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達200 萬元,因葉國雄未依約清償本息,經被告對葉國雄、葉郭菊取得支付命令並持之聲請拍賣擔保物,受償1,011,354 元,尚有1,381,103 元本息未獲清償,嗣被告查知原告於97年間買受系爭房地,遂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其後由訴外人葉善宗之配偶黃素惠於97年8 月27日以個人名義向被告申請願以80萬元清償上開債務,先繳交現金10萬元,剩餘70萬元分5 年償還,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80萬元債權,依據黃素惠於97年8 月27日所提出之申請書內容可知,黃素惠係與被告協議,承受葉國雄積欠原告之1,381,103 元借款債務,經被告同意而加入債務關係,惟被告並未同意葉國雄脫離債務關係,是黃素惠與被告協議承擔債務之契約乃屬併存之債務承擔,且葉國雄仍與黃素惠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黃素惠係因債務承擔成為上開借款債務人之一,無論黃素惠係以債務人兼抵押人身分,或原告單純以抵押人身分,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上開債務之用,均非擔保被繼承人葉郭菊所負債務,縱係擔保被繼承人葉郭菊所負債務,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葉郭菊所負債務仍然存在不消滅,亦非如原告所言其繼承之債務不存在,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綜上,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既仍合法有效存在,系爭抵押權自不得予以塗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訴外人葉郭菊(於87年12月29日殁)之繼承人,並經被告以97年執字第21589 號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8頁)。
㈡、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7年3 月5 日為所有權登記,並於97年9月29日為擔保債權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如本院卷第22-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對於黃素惠所寫申請書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件是繼承債務還是債務承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已死亡之訴外人葉國雄、葉郭菊之繼承人,並經被告以97年執字第21589 號對債務人執行未完全滿足債權,而取得債權憑證;
又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7年3 月5 日由原告因買賣行為取得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之兄嫂黃素惠於同年8 月27日申請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原所積欠被告之不足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而依據黃素惠於97年8 月27日所提出之申請書內容可知,黃素惠係與被告協議,承受葉國雄、葉郭菊所積欠原告之1,381,103 元借款債務,並免除部分債務折算後而以80萬元為債務總額,經被告同意而加入債務關係,有黃素惠簽名之申請書1 份在卷可考(見卷第66頁);
黃素惠復於98年1 月21日以經濟景氣不佳及收入不固定為由,再申請以總價60萬元,每月以6 千元分期攤還,亦有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卷83頁);
惟被告並未同意葉國雄、葉郭菊脫離債務關係,顯見黃素惠與被告協議承擔債務之契約乃屬併存之債務承擔,且葉國雄仍與黃素惠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黃素惠係因債務承擔成為上開借款債務人之一,無論黃素惠係以債務人兼抵押人身分,或原告單純以抵押物所有權人身分,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上開債務之用,均非單純擔保被繼承人葉國雄、葉郭菊所負債務,縱係包含擔保被繼承人葉國雄、葉郭菊所負債務,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葉國雄、葉郭菊所負債務仍然存在不消滅,亦非如原告所言其繼承之債務不存在,而係併存之債務承擔;
葉國雄、葉郭菊之債務並未因原告為債務承擔而免責。
原告雖以前情主張其被繼承人葉國雄、葉郭菊所負債務已不存在;
然如前所述,本件既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即不能徒以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清償,即認原告所負之債務已不存在,而改變既存之交易現狀而妨害交易安全。
綜上,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既仍合法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判令⑴確認兩造之債權債務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巿萬年段1453之11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全部土地;
同地段1453之5 地號,面積130 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土地;
暨其上建物6803建號,門牌號碼屏東巿武成街76-7號之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四層透天樓房一棟,面積共150.7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民國97年9 月29日於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屏登字第123880登記文號,所為新臺幣84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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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001 │屏東縣│屏東巿 │萬年│ │1453-1│建│0 │00 │72.00 │全部 │
│ │ │ │ │ │1 │ │ │ │ │ │
├──┼───┼────┼──┼──┼───┼─┼──┼──┼────┼───┤
│001 │屏東縣│屏東巿 │萬年│ │1453-5│建│0 │01 │30.00 │4 分之│
│ │ │ │ │ │ │ │ │ │ │1 │
└──┴───┴────┴──┴──┴───┴─┴──┴──┴────┴───┘
┌─────────────────────────────────────────────────┐
│附表(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利│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001 │6803 │武成街76之7號 │屏東巿萬年段 │鋼筋混凝土│一層41.96、二層43.09、│陽台29.63 │全部│
│ │ │ │1453-11地號 │造、四層樓│三層42.8、四層22.89、 │ │ │
│ │ │ │ │房 │總面積150.7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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