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訴,26,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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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楊宗龍即隆興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郭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間經人介紹至原告處擔任會計,當時因原告之太太罹患胃間質細胞瘤,進行切除手術,術後原告大部分時間用於照顧太太,基於信任而將印章、存摺交由被告,以減輕隆興企業行之事務負擔,被告見有機可趁,竟違背會計應忠實並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藉原告應於98年10月26日返還訴外人謝坤城90萬元借款之機會,先於同年月22日自原告設於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內,並於同年月26日轉帳90萬元予謝坤城,其餘60萬元即予侵占入己。

又被告辯稱嗣後已匯回37萬元,剩餘23萬元則係代支家用及公司費用云云,惟該37萬元款項與本件無關,原告亦否認有代墊情事,苟其主張為真,則現金支出傳票中之會計科目即應製作積欠被告之借款,惟依前揭總分類帳、現金支出(收入)明細則應記載該些費用均係由原告自行支付,亦與被告主張相左,被告所辯,為無足採。

爰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日前曾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字第42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2 號),原告又提出民事訴訟,顯有無理取鬧之嫌。

依據被告於原告處任職期間之會計帳冊顯示,被告於98年10月22日轉入150 萬元,同年月26日轉帳予謝坤城90萬元,同日又轉回37萬元至原告楊宗龍帳戶內,剩餘之23萬元,根據會計紀錄所示,,同年月26日序號82號至92號即有將近25萬元之支出,不足之部分,被告尚且基於善意協助代墊,與原告所述被告予乾沒入己,出入甚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擔任原告隆興企業行之會計,於98年10月22日自原告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之存款轉帳150 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內,並於同年10月26日轉帳90萬元予訴外人謝坤城,並將37萬元轉回原告帳戶。

㈡、卷內所附之帳冊,形式上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次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雖據提出總分類帳冊1 紙、銀行存摺2 紙(見卷第8 至第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惟查,原告所提出者,僅為帳目之一部分,且專提出對其有利部分,對其不利部分卻不提出;

其完整帳冊業據被告提出(見卷第45至91頁);

是被告辯稱:其於98年10月22日轉入150萬元,同年月26日轉帳予謝坤城90萬元,同日又轉回37萬元至原告楊宗龍帳戶內(此部分見卷第9 頁由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剩餘之23萬元,根據會計紀錄所示,同年月26日序號82號至92號即有將近25萬元之支出(見卷第56頁以下)等情並非子虛,兩相折抵,被告並未占便宜,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60萬元一情,尚難信為真實。

抑有進者,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字第42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2 號),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卷第38至44頁),其雖係指出賣土地之款項而非本件60萬元部分,然其情形亦與本件相同,均屬公(原告商號經營之企業)、私(原告個人之私人往來款項)混合使用,或是使用在原告企業費用或原告個人貸款及其他私人往來,顯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占原告商號款項。

從而原告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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