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訴,30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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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李武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零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零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陸續向伊公司訂購電線、電纜及銅線等貨物,兩造約定出貨後60日內付款,伊公司均已依約交貨,被告雖簽發發票日104 年1 月31日,高雄銀行屏東分行,金額新台幣(下同)1,331,978 元,票號BIP0094982號之支票1 紙,清償所欠同額之貨款,惟票載發票日104年1 月31日屆至,經伊公司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又伊公司於104 年1 月7 日售與被告電線、電纜及銅線等貨物,貨款共778,365 元,亦未獲被告清償。

是被告積欠伊含稅後之貨款共2,110,343 元,尚未清償,則伊公司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3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伊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伊公司積欠上開貨款之事實無意見,惟因伊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其遲延給付伊公司工程款及貨款,致伊公司週轉不靈,伊公司現無能力依原告之請求履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電線、電纜及銅線等貨物,約定出貨後60日內付款,經其依約交貨後,被告尚積欠貨款(含5 %之加值型營業稅)共2,110,343 元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訂購單、送貨出貨單及銷貨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5 、39頁),堪信為實在。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訂有電線、電纜及銅線等貨物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並移轉所有權於被告,而被告迄未支付約定之價金2,110,343 元,業據上述,則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支付上開價金,於法洵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其現無力清償前開貨款云云,縱屬實在,亦不影響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其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2,110,3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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