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訴,32,201508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徐筠喬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徐盛春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因處理智利MASRU 水草公司股權讓渡事宜,簽立協議書,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徐盛春)的兒子徐文銘應再給付退股金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予甲方(按即原告徐筠喬)之夫鍾慶榮及姨丈李雲忠,今由乙方徐盛春同意以名下座(按:應為「坐」之誤寫,以上均同)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00地號,面積25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甲方徐筠喬名下,再由徐筠喬以總價柒佰伍拾萬元以上出售,其售得價金由甲方優先分配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其餘價金扣除過戶費用、仲介費用及出售此地之一切衍生費用後,剩餘價金歸還徐盛春。」

等語,被告徐盛春並當場再簽立授權書授權原告出售上開土地,惟被告竟拒不履行協議,為此本於上開協議書提起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協議書,當事人之真意乃是要授權原告出賣上開土地,此觀之授權書上載「授權人授權被授權人出售其名下座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00地號面積25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總價新台幣750 萬元以上出售,及可代為收取價金之權利」等語即明,故上開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應為委託原告代為出售土地之委任契約。

惟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被告於103 年12月4 日當日,在原告要求被告簽立本票時,就已不欲再委由原告代為出售系爭土地而終止上開協議書。

退步言,如該日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以本答辯狀送達,為終止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本件兩造間上開協議書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依此協議書主張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12月4日簽立協議書及授權書。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仍非法所不許。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足見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標的。

受任人處理事務,須為勞務之給付,此觀同法第529條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協議書上記載:「乙方(按即被告徐盛春)的兒子徐文銘應再給付退股金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予甲方(按即原告徐筠喬)之夫鍾慶榮及姨丈李雲忠,今由乙方徐盛春同意以名下座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00地號,面積25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甲方徐筠喬名下,再由徐筠喬以總價柒佰伍拾萬元以上出售,其售得價金由甲方優先分配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其餘價金扣除過戶費用、仲介費用及出售此地之一切衍生費用後,剩餘價金歸還徐盛春。」

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上開協議書雖約定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再由原告以總價750 萬元以上價格出售,然兩造上開協議書之旨,係由原告取得上開土地後予以出售,以出售所得價金清償被告之子徐文銘應給付之退股金550 萬元,此觀之上開協議書記載:「乙方(按即被告徐盛春)的兒子徐文銘應再給付退股金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予甲方(按即原告徐筠喬)之夫鍾慶榮及姨丈李雲忠」、「其售得價金由甲方優先分配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等語即明,故上開協議書所約定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無非係作為上開徐文銘550 萬元債務之擔保,並藉出售上開土地以清償此項債務,故與前開委任之法律關係有異,如得以任意終止上開協議書,則以上開土地擔保、清償徐文銘上開債務之目的有違,是本院認為並無民法第549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從而被告自不得任意終止上開協議書。

㈡又本院於審時時闡明:「依答辯狀一事實說明,是否有主張法律上對於協議書效力的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回答「沒有。」

,再詢以「所以被告抗辯只有協議書及授權書合看的性質為委任契約,依照答辯狀為終止委任的意思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仍回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本院再予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確認「兩造有爭執的事項,除了被告主張上開協議書依民法第54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外,有無其他使上開協議書失其效力的爭執?」,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

本件既無其他使上開協議書失其效力之事由,而被告又不能任意終止上開協議書,則上開協議書仍屬有效,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