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訴,36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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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陳億文
被 告 蘇明花
訴訟代理人 陳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面積四二九點四六平方公尺,依附圖一即方案一所示分割:即㈠A 部分面積七五點二五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二一一點○六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取得;

㈡B 部分面積一四三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希望按附圖一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分割(本院卷第39頁)。

並聲明: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希望按被告提出之附圖三即第三方案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共有屏東縣○○○○○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件如何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何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西側上有第三人林義軒所有面積112.87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二層鐵皮屋1 間,東側則有被告蘇明花面積156.24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二層鐵皮屋1 間,中間則為面積160.35平方公尺之空地、菜園,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四)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7、30頁)。

⒊、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主張應依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所執理由主要為其不願分到有第三人占用部分土地。

經查:系爭土地上會被林義軒所占用係因原告之祖父(即被告蘇明花之公公)給林義軒之祖先當兒子,因而林義軒之祖先才將土地登記予原告祖父,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而兩造所有系爭土之應繼分均係繼承而來,自均依其應繼分繼承其負擔,方屬適當;

本件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占有現場如前所述;

而兩造均應繼承其負擔,並應予原告經常出入之北面有一條出入口,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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