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訴,39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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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楊宗龍
被 告 余國雄
薛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138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8,810 元,並已於同年月18日將該裁定合法送達於原告,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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