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訴,597,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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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陳鵬宇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陳有能
陳明添
陳有文
陳宗宏
陳洪店
陳慶忠
陳慶明
洪陳玉盒
陳安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鴻
被 告 陳點
郭明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欽
被 告 陳水金
陳拔山
陳雅萍
張雅菁
陳玲汶
陳玟君
陳雅珊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被 告 李開湖
李金福
蘇李麗珠
陳有財
陳榮豐
陳光輝
陳文秀
陳德仁
陳有宙
陳添保
陳朝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黃菊枝
被 告 陳秋英
陳興典
陳興上
陳興財
陳洺宥即陳國榮
陳添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珍
被 告 陳瑞良
陳蔡桂美
陳韻詅
陳仲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英
被 告 陳文瑞
陳金樹
陳金來
洪陳秀盆
張秀蘭
陳思凱
陳雪鈴
陳思源
陳雪芳
陳靜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及附表備註欄中關於「陳韻玲」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韻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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