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同段八五九地號編號⑴面積一○九點三平方公尺、編號⑵
- 一、五分之二、五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鄞里文:兩造間就系爭859、932土地並無分管協議,
- ㈡、被告鄞振楨、鄞進明:同意系爭859、932土地合併分割。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2筆土地
- (三)經查,兩造對於74-1號房屋、39號房屋、74號房屋、72
- (四)關於本件分割之方法,被告鄞里文固主張72號房屋西側之
-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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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鄞秀娟
鄞秀玲
鄞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鄞里文
訴訟代理人 簡貴雀
被 告 鄞振楨
鄞進明
訴訟代理人 鄞江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地目早、面積二千四百六十五點四二平方公尺;
同段九三二地號、地目早、面積九百一十二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按方案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一)同段八五九地號編號⑴面積一○九點三平方公尺、編號⑵面積五六○點四一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鄞振楨所有;
(二)同段八五九地號編號⑶面積六六九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鄞里文所有;
(三)同段八五九地號編號⑷面積六六九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鄞秀娟、鄞秀玲、鄞秀華按應有部分各三四九八六分之一二八二七、三四九八六分之一二八二七、五八三一分之一四七二比例維持共有;
(四)同段八五九地號編號⑸面積一○四二點二一平方公尺、編號⑹面積二九七點二一分歸被告鄞進明所有;
(五)同段八五九地號面積二九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鄞秀華、被告鄞里文、鄞振楨、鄞進明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五分之
一、五分之二、五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9 、932 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二筆土地相鄰,地目均為旱,且原告及被告鄞振楨、鄞進明均同意合併分割,已達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請求合併分割。
又被告鄞里文、鄞振楨、鄞進明均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系爭859 土地上,原告之父親鄞里滿亦有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坐落於系爭859 、932 土地上,鄞里滿去世後由原告繼承。
兩造於民國60年間即已個別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就系爭土地存有默示之分管合意,為不改變分管契約所維持之現狀,請求按兩造各自房屋建築交界處劃分,持分增減之找補部分移至系爭932 土地,路地則維持共有,即如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859 ⑸、⑹分配被告鄞進明所有;
編號859 ⑵、⑴分配被告鄞振楨;
編號859 ⑶分配被告鄞里文;
編號859 ⑷分配原告維持共有;
編號859 分歸原告鄞秀華、被告鄞進明、鄭振楨、鄞里文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鄞里文:兩造間就系爭859 、932 土地並無分管協議,鄞氏家族因兄弟姐妹及侄輩人數眾多,於56年間開始興建3棟房屋,嗣於58年間兄弟分家時言明,以後誰住哪棟就是誰的,還有做為穀倉的倉庫也是,故只有39號房屋、74號房屋、72號房屋及被告鄞進明繼承後所興建之74之1 號房屋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倉庫有分管協議,建物周邊的土地,並無分管或任何約定。
原告父親鄞里滿早在47年間由兄長出資,為其購置2 層店面樓房做生意,在系爭859 、932 土地上,既無房屋亦無倉庫,其所有應有部分5 分之1 並無分管或任何約定,故原告父親鄞里滿於68年間興建之系爭鐵皮屋,並無默示分管協議。
原告所提方案一,將被告持分分割成L 型,面臨五魁路之長度僅8 公尺,較其他共有人短少甚多,價值不均等,且除房屋面寬5 公尺外,剩餘3 公尺土地不好利用,而被告所提方案二,兼顧所有共有人價值均等、公平、合理及被告好使用,應屬最妥適之方案。
㈡、被告鄞振楨、鄞進明:同意系爭859 、932 土地合併分割。被告鄞里文所提方案二,將編號859 ⑵分配予鄞進明所有,惟859 ⑵部分未臨五魁路,且平時皆係鄞里文占有使用,況編號859 ⑵分配予鄞進明後將成袋地,故859 ⑵部分應分配予鄞里文較為適當。
其次,原告之分割方案亦較符合當初之分管協議,原告父親鄞里滿興建鐵皮屋之部分原即約定由其使用,僅嗣後被告鄞里文占用該鐵皮屋,另因系爭932 土地西側有部分屬道路用地,故其等不同意鄞里文所提方案二,同意按原告所提方案一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可稽。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2 筆土地相毗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均非不能分割,亦均未有不分割之契約,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為相同,且系爭二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惟就分割方法迄今未能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查系爭859 土地上有被告鄞進明所有三層樓水泥建物(門牌號碼:潮州鎮五魁路74之1 號房屋,下稱74-1號房屋);
被告鄞振楨所有三層樓高、四樓鐵皮加蓋水泥建物二棟(門牌號碼:潮州鎮五魁路39號、74號房屋,下稱39號房屋、74號房屋);
被告鄞里文所有三層樓高、四樓鐵皮加蓋水泥建物(門牌號碼:潮州鎮五魁路72號,下稱72號房屋),另72號房屋西側之石棉瓦加蓋鐵皮屋,則坐落於系爭859 、932 土地上,現由被告鄞里文占有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55 頁、第59頁)。
(三)經查,兩造對於74-1號房屋、39號房屋、74號房屋、72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由各該房屋所有人使用,及72號房屋西側之鐵皮屋係由原告父親鄞里滿所搭蓋,現由被告鄞里文占有使用之事實,均無爭執,僅爭執72號房屋西側鐵皮屋坐落之土地,及72號房屋北側之倉庫坐落之土地應如何分配(見卷一第69頁背面)。
被告鄞里文固否認兩造間就72號房屋西側鐵皮屋坐落之土地存有分管協議,然據被告鄞振楨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證稱:以前我們父親那輩是種田的,系爭二筆土地因為曬穀需要倉庫,所以有分倉庫跟房屋的建築,當初有協調好,哪個地方是何人使用,是一個大概的區分,房屋蓋好後就定死了,看誰住哪一間,曬穀場則變成大家共同使用,現在使用的狀況也是承襲上一代下來(卷一第158 背面、第159 頁),鐵皮屋是三間房屋蓋好後才蓋的,鄞里滿在上面沒有房屋但是有持分,因為有塑膠管要擺,就在現址搭了鐵皮屋,當初也沒有異議或是發生什麼事,等於就是默認了一樣,當時大家關係還算不錯,而且使用那麼久,不是說一、二年而已,共有人應該是有同意鄞里滿使用鐵皮屋的部分等語(卷一第159 背面、第160 頁);
再參酌被告鄞進明亦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叔叔(鄞里滿)是在做塑膠管經銷,他們二兄弟滿好的,都蓋好這麼久了,我們也沒有異議。
他自己放塑膠管,好像做了七、八年,就換鄞里文使用了(卷一第161 頁),鄞里文在使用時,鄞里滿也沒說話,就讓他使用了,他們是親兄弟,當時大家就很好,我們也沒有說話等語(卷一第161 頁背面),被告鄞里文對被告鄞振楨、鄞進明於本院105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庭中所為之證詞亦不爭執,且進而引用為答辯內容(見卷第181-189 頁),是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綜觀上情,系爭鐵皮屋無論是在原告所主張60年間或被告鄞里文所主張68年間搭建,各土地共有人既於鄞里滿搭建完成後約7 、8 年之使用期間,及其嗣後再將系爭鐵皮屋交由被告鄞里文使用迄今,均未有異議,若非認同鄞里滿有得使用、管理系爭鐵皮屋坐落之土地,及同意何人使用其分管區域之權限,則各共有人何以於鄞里滿及被告鄞里文使用無分管契約之土地長達約40年期間,均未提出異議?是系爭二筆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應堪認定。
(四)關於本件分割之方法,被告鄞里文固主張72號房屋西側之鐵皮屋現由其使用,房屋後方之倉庫現由被告鄞進明使用,故72號房屋及鐵皮屋坐落之土地即方案二編號859 ⑶應分歸其所有,後方倉庫即方案二編號859 ⑵應分歸被告鄞進明所有云云,惟系爭二筆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系爭鐵皮屋坐落之土地應係由鄞里滿管理使用,業如前述,被告鄞進明亦否認其有使用該倉庫之必要,不同意受分配該土地,且方案二中僅編號859 ⑵部分係面臨五魁路4 米巷道,其餘部分均臨五魁路6 米道路,將使編號859 ⑵之土地價值減損,參以被告鄞里文所提之分割方案,係以繼續使用系爭鐵皮屋為目的,自難認係對全體共有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方案一係按土地上房屋坐落狀況分割,各共有人所有使用之房屋及被告鄞里文使用之倉庫均無須拆除,且除被告鄞里文外,被告鄞振楨、鄞進明均同意按方案一分割,而被告鄞里文分得之土地形狀雖為L 型,然72號房屋北側土地形狀方正,北臨五魁路4米巷道,往南亦可通行至五魁路6 米道路,對將來土地之利用規劃應無不利影響,故此分割方案顯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應屬妥適。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意願及其未來發展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並無妨礙,且足以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能作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堪予採納。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分割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增減均不逾0.1 平方公尺,故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不另命互相找補,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爰諭知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一:
┌────┬────┬─────┬────┬─────┬────┬─────┐
│所有權人│859 地號│應有部分 │932 地號│應有部分 │合 計│訴訟費用負│
│ │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面積(㎡)│ (㎡) │擔之比例 │
├────┼────┼─────┼────┼─────┼────┼─────┤
│鄞振楨 │ 1/5 │493.084 │ 1/5 │182.472 │675.556 │ 20% │
├────┼────┼─────┼────┼─────┼────┼─────┤
│鄞進明 │ 2/5 │986.168 │ 2/5 │364.944 │1351.112│ 40% │
├────┼────┼─────┼────┼─────┼────┼─────┤
│鄞里文 │ 1/5 │493.084 │ 1/5 │182.472 │675.556 │ 20% │
├────┼────┼─────┼────┼─────┼────┼─────┤
│鄞秀娟 │ 1/10 │246.542 │ 0 │ 0 │246.542 │ 7% │
├────┼────┼─────┼────┼─────┼────┼─────┤
│鄞秀玲 │ 1/10 │246.542 │ 0 │ 0 │246.542 │ 7% │
├────┼────┼─────┼────┼─────┼────┼─────┤
│鄞秀華 │ 0 │ 0 │ 1/5 │182.472 │182.472 │ 6% │
├────┼────┼─────┼────┼─────┼────┼─────┤
│合 計│ │2465.42 │ │912.36 │3377.78 │ │
└────┴────┴─────┴────┴─────┴────┴─────┘
附表二:
┌────┬─────┬────────┬─────┬──────┬────┐
│所有權人│分割前每人│分割後取得位置、│分割後編號│分割後編號85│合 計│
│ │面積(㎡)│面積(㎡) │859 路地應│9 路地應有部│ (㎡) │
│ │ │ │有部分 │分面積(㎡)│ │
├────┼─────┼───┬────┼─────┼──────┼────┤
│鄞振楨 │675.556 │⑴ ⑵ │669.71 │ 1/5 │ 5.84 │675.55 │
├────┼─────┼───┼────┼─────┼──────┼────┤
│鄞進明 │1351.112 │⑸ ⑹ │1339.41 │ 2/5 │ 11.69 │1351.1 │
├────┼─────┼───┼────┼─────┼──────┼────┤
│鄞里文 │675.556 │⑶ │669.72 │ 1/5 │ 5.84 │675.56 │
├────┼─────┼───┼────┼─────┼──────┼────┤
│鄞秀娟 │246.542 │ │ │ 0 │ 0 │ │
├────┼─────┤ │ ├─────┼──────┤ │
│鄞秀玲 │246.542 │⑷ │669.72 │ 0 │ 0 │675.56 │
├────┼─────┤ │ ├─────┼──────┤ │
│鄞秀華 │182.472 │ │ │ 1/5 │ 5.84 │ │
├────┼─────┼───┴────┼─────┼──────┼────┤
│合 計│ │2465.42 │ │ 912.36 │3377.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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