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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許凱豪
許玉易
許婉棋
陳麗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
被 告 許聰淵
訴訟代理人 施春惠
被 告 許主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五九五地號(暫編)面積六五五七‧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主相所有;
五九五⑴地號(暫編)面積一0九二‧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凱豪、許玉易、許婉棋、陳麗珍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
五九五⑵地號(暫編)面積二一八五‧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聰淵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836.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伊均為1/36,被告許主相2/3 、許聰淵2/9 。
該土地並無法定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因伊之應有部分土地遭債權銀行查封在案,致無法為分割之協議,乃訴請裁判分割之。
為此,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計算,訴請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稱:同意按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該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並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自東而西分割成3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均能面臨道路,而被告均表示同意,故原告主張之上揭方案實已兼顧該土地之利用效益及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該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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