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輔宣,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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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律晴
相 對 人 莊哲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哲雄(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莊金水(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莊哲雄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莊哲雄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律晴之配偶莊威民之胞兄即相對人莊哲雄(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79年5 月15日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之規定,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23歲時開始出現明顯精神症狀,隨後經精神專科住院治療,目前仍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中,平日由父親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

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說話速度尚可,個案尚有被迫害妄想與聽幻覺等精神症狀,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完整。

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日常生活中皆可以自理,可以自行購物,但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財務。

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及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為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逾20年,目前尚有被迫害妄想與聽幻覺之干擾,導致個案之現時判斷能力不佳,行為退化,個案之計算能力與記憶能力亦明顯退化,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慢性思覺失調症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處理,建議個案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 年7 月24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 年7 月27日屏安醫字第(104 )0315號函附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第三人莊金水為相對人之父親,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平日亦由其協助照顧相對人,此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又相對人本人並表同意由莊金水擔任其輔助人(見本院卷第21頁),是由莊金水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莊金水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輔助宣告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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