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選,2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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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22號
104年度選字第31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郁昇檢察事務官
曾智暐檢察事務官
原 告 古富財
被 告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屏東縣各鄉(鎮、市)第二十屆村(里)長選舉之屏東市信和里里長公告當選人張世昌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意圖當選,有使他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妨害投票正確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22號),而原告古富財亦以相同之理由,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31號),其等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大致相同,且均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同一,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屏東縣各鄉(鎮、市)第20屆村(里)長選舉係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為屏東縣屏東市信和里里長當選人,原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古富財分別於103 年12月29日、同年月31日提起本件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均在法定期間之內,應認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均主張:被告係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屏東市第20屆信和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詎被告為求勝選,竟於選前與其配偶張○○○及附表所示之人共謀,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屏東縣屏東市信和里內,使戶政機關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列入屏東市信和里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選舉人名冊,共同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各鄉(鎮、市)第20屆村(里)長選舉之屏東市信和里里長公告當選人張世昌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2、8 所示之曾○○、張○○、王○○,分別為其女婿、兒子及外甥,實際上確有居住於被告住處即屏東縣屏東市○○里○○00號之3 ,渠等遷籍並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陳○○及○○順均係自願遷籍,遷籍地點亦非被告住處,與被告無關;

至如附表編號3、4、5、6、7、9所示之林○○、卓○○、蔡○○、○○廷、○○輝、○○翰等6人(下稱林○○等6人)均未參與投票,並無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可能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2–1頁)

(一)被告係屏東縣屏東市第20屆信和里里長候選人,經103 年11月29日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649 票,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屏東縣屏東市第20屆信和里里長。

(二)原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即於103 年12月29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原告古富財於103 年12月31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三)曾○○所涉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嫌,林○○、卓○○、蔡○○、○○廷所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3項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0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

被告之妻張○○○所涉刑法第146條第2項與同條第2、3項之罪嫌,○○翰所涉刑法第146條第2、3項罪嫌,張○○所涉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00、00、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00號審理;

○○輝、王○○、被告所涉刑法第146條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0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

陳○○、○○順所涉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所在:被告有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原第2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改列為第3項,其立法理由即載明:「1.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

2.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3.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

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對照修正前後規定,並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增訂上開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處罰規定,係將修正公布前常見之上述類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而為審判實務認為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明文規定。

是倘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將戶籍虛偽遷入選舉區而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日参與投票者,即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當選人之當選即為無效,毋庸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惟若虛偽遷徙戶籍而未取得投票權,或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均無從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可能,自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

又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之人倘不具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亦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要件不合。

(二)據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證人即被告之女婿曾○○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伊是要支持岳父張世昌競選里長,將戶籍遷入屏東縣屏東市○○里○○00號之3 ,伊工作時在公司遇有放假會回岳父家居住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000號卷〈下稱他卷〉第37頁),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伊為支持張世昌選舉,遷戶籍至屏東縣屏東市信和里,張世昌和張○○○知道伊遷戶籍是為支持張世昌選里長的事,當時張世昌和張○○○2 人沒有意見,伊向張○○○拿屏東縣屏東市○○里○○00號之3 的戶口名簿,有說要遷戶籍等語(見他卷第22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張○○○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曾○○是張世昌要選舉所以遷戶籍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3 頁),相互參照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可知,曾○○僅於休假時會至被告住處短暫居留,並無實際繼續居住於被告住處之意思,僅因支持被告競選本屆屏東市信和里里長,才於選前遷徙戶籍甚明。

另參酌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星期五、六、日都會回屏東居住,平常都住高雄,平常上班日住高雄市○○區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正反面),益徵證人曾○○平日居住地點仍為其原戶籍地,而非被告住處。

又證人曾○○為被告、被告之妻張○○○之女婿,關係密切,應無干冒偽證罪責,虛偽為上開不利被告供述之理,足徵其前開證述應非子虛。

至證人曾○○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遷徙戶籍之理由證稱:因掛號信都沒人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頁),惟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其先前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不一致,且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其妻為家管,平常是妻子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衡情其妻平日應多在家從事家務與照顧子女,何以無法代收掛號信件?準此,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遷徙戶籍之理由有前揭矛盾與不合常理之處,並非可採。

(三)依上以觀,證人曾○○遷徙戶籍之理由,係為支持被告競選本屆屏東市信和里里長,且無實際繼續居住之事實,況證人曾○○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被告之妻張○○○均知悉上情,並由被告之妻張○○○將戶口名簿交予證人曾○○辦理遷徙戶籍之手續等節明確,是被告對此即難諉稱其不知情。

證人曾○○於系爭選舉,既已行使投票權,顯見其為協助被告贏得系爭選舉,與被告、被告之妻張○○○共謀,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進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當日參與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是被告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雖原告另主張被告、被告之妻與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人共謀,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云云,惟查:1.據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證人即被告之子張○○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伊放假回來就會回去里港,二邊跑,平常也會住在屏東市的家裡,伊都是二邊住;

屏東縣屏東市及屏東縣里港鄉二邊都會跑等語(見他卷第49頁、第242 頁),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國小2 年級開始居住屏東市信和里,因為里港鄉有生育補助,所以將戶籍遷至里港,如伊外出工作,太太、小孩就住里港,如伊回屏東工作,太太、小孩就住屏東,先前偵查中所述二邊跑的意思是伊回屏東後,會回去里港接太太、小孩到屏東,伊居住在屏東市比較久,因為從小就住在屏東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8頁)。

又證人張○○原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00號之3 ,於101 年12月12日方遷入屏東縣里港鄉○○路00號,又於103年7 月11日遷回屏東縣屏東市○○里○○00號之3,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頁),足認證人張○○設籍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里○○00號之3 時間已久,雖於101年12月12日因生育補助等因素將戶籍遷出,至103年7 月11日即將戶籍遷回,時間未逾2 年,且在上開期間內亦未放棄繼續在屏東縣屏東市○○里○○00號之3 居住之意思,尚難認其未實際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里○○00號之3 ,進而遽認證人張○○部分已符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述之虛偽遷徙戶籍行為。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2.據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證人即被告之外甥王○○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述:伊之前的房子在○○路,因為賣掉了,才遷入屏東縣屏東市○○里○○00號之3 ,不是為了支持被告才變更戶籍;

伊的工作是全省在跑,回去都是住被告家,本來就有打算遷戶籍,若被告沒有選舉,也會將戶籍遷到信和里那邊等語(見他卷第105至108頁、第228至229頁),復據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後來王○○房子被拍賣了,他就會過來我這邊住,他現在與張○○臺北工作,回來屏東時,就會住在我們家」等語(見他卷第242 頁),是此難認證人王○○確係意圖使被告當選,始虛偽遷徙戶籍乙節,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被告之妻張○○○與證人王○○間有何共謀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3.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原戶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0號,後來把戶籍遷到屏東縣屏東市○○里○○○○00○0 號,該戶籍是伊弟弟的房子,當時被告要選舉,所以就遷過去,伊是自願幫被告,與被告是從小認識的好朋友,○○順的戶籍是伊遷的;

伊與○○順是自己遷戶籍等語(見他卷第28至29頁、第225 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證人即陳○○之夫○○順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戶籍是太太陳○○遷的,不是被告叫陳○○去的;

伊與陳○○是自己遷戶籍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9至30頁、第225 頁),另參酌證人張○○○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述:伊不知道陳○○、○○順2 人有遷戶籍等語(見他卷第153 頁)。

是此,縱證人陳○○、○○順係為支持被告,始虛偽遷徙戶籍,惟證人陳○○、○○順2 人均係由陳○○辦理遷籍手續至陳○○之弟之戶籍,並非由被告或被告之妻代辦遷籍手續,亦無須被告或被告之妻提供何助力,且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或被告之妻張○○○有何知情、授意或參與證人陳○○、○○順從事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進而證明被告、被告之妻張○○○與證人陳○○、○○順間確有共謀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遽採。

4.至如附表編號3、4、5、6、7、9所示之林○○等6 人均未參與本屆屏東市信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林○○等6 人既未前往投票,縱屬虛偽遷籍,亦無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可能,均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遑論被告、被告之妻張○○○與林○○等6 人間有何共謀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縱無法證明其等所主張被告、被告之妻張○○○與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人,確有共謀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妨害投票權行使之行為。

惟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之妻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曾○○,有共謀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則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請求判決宣告被告當選屏東縣屏東市第20屆信和里里長無效,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表:
┌──┬───┬─────┬──────────────┬──────────┐
│編號│姓  名│原戶籍地  │遷徒戶籍之時間、經過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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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高雄市○○│於103年5月16日,透過被告之妻│本次選舉有投票。    │
│    │      │區○○○路│張○○○取得被告住處戶口名簿│                    │
│    │      │0巷05號   │後,將戶籍遷入屏東縣屏東市信│                    │
│    │      │          │和里○○00號之3。           │                    │
├──┼───┼─────┼──────────────┼──────────┤
│ 2  │張○○│屏東縣○○│於103年7月11日,透過被告之妻│本次選舉有投票。    │
│    │      │鄉○○路09│張○○○取得被告住處戶口名簿│                    │
│    │      │號        │後,將戶籍遷入屏東縣屏東市信│                    │
│    │      │          │和里○○00號之3。           │                    │
├──┼───┼─────┼──────────────┼──────────┤
│ 3  │林○○│屏東縣○○│於103年5月5日,透過被告之妻 │1.本次選舉未投票。  │
│    │      │鄉○○路00│張○○○取得被告住處戶口名簿│2.於103 年11月28日將│
│    │      │之02號    │後,將戶籍遷入屏東縣屏東市信│  戶籍遷回原戶籍。  │
│    │      │          │和里○○00號之3。           │                    │
├──┼───┼─────┼──────────────┼──────────┤
│ 4  │卓○○│同上      │同上                        │同上                │
├──┼───┼─────┼──────────────┼──────────┤
│ 5  │蔡○○│桃園縣○○│於103年5月19日,透過被告之妻│1.本次選舉未投票。  │
│    │      │鄉○○路00│張○○○取得被告住處戶口名簿│2.於103 年11月21日將│
│    │      │07號      │後,將戶籍遷入屏東縣屏東市信│  戶籍遷至屏東縣屏東│
│    │      │          │和里○○00號之3。           │  市○○街0段000巷0 │
│    │      │          │                            │  之1號。           │
├──┼───┼─────┼──────────────┼──────────┤
│ 6  │○○廷│屏東縣屏東│於103年5月29日,透過被告之妻│1.本次選舉未投票。  │
│    │      │市○○里○│張○○○取得被告住處戶口名簿│2.於103 年11月24日將│
│    │      │○路008號 │後,將戶籍遷入屏東縣屏東市信│  戶籍遷回原戶籍。  │
│    │      │          │和里○○00號之3。           │                    │
├──┼───┼─────┼──────────────┼──────────┤
│ 7  │○○輝│屏東縣○○│於103年4月17日,透過被告之妻│本次選舉未投票。    │
│    │      │鄉○○街00│張○○○取得被告住處戶口名簿│                    │
│    │      │巷01號    │後,將戶籍遷入屏東縣屏東市信│                    │
│    │      │          │和里○○00號之3。           │                    │
├──┼───┼─────┼──────────────┼──────────┤
│ 8  │王○○│屏東縣屏東│於103年3月18日,透過被告之妻│本次選舉有投票。    │
│    │      │市○○里○│張○○○取得被告住處戶口名簿│                    │
│    │      │○路000之1│後,將戶籍遷入屏東縣屏東市信│                    │
│    │      │號        │和里○○00號之3。           │                    │
├──┼───┼─────┼──────────────┼──────────┤
│ 9  │○○翰│屏東縣屏東│於103年5月29日,透過被告之妻│本次選舉未投票。    │
│    │      │市○○里○│張○○○取得被告住處戶口名簿│                    │
│    │      │○路008號 │後,將戶籍遷入屏東縣屏東市信│                    │
│    │      │          │和里○○00號之3。           │                    │
├──┼───┼─────┼──────────────┼──────────┤
│10  │陳○○│屏東縣屏東│於103年5月22日,自行將戶籍遷│1.本次選舉有投票。  │
│    │      │市○○里○│入屏東縣屏東市信和里○○00之│2.於103 年12月10日將│
│    │      │○街00巷05│5號。                       │  戶籍遷回原戶籍。  │
│    │      │號        │                            │                    │
├──┼───┼─────┼──────────────┼──────────┤
│11  │○○順│同上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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