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選,23,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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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23號
104年度選字第34號
原 告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郁昇
曾智暐
原 告 許基福
被 告 柯信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合併辯論及裁判,於民國104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屏東縣鹽埔鄉鄉民代表會第二十屆代表選舉第三選舉區公告當選人柯信行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許基福及被告均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鹽埔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3 選舉區之候選人(下稱系爭選舉),於103 年11月29日開票後,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被告當選。

㈡訴外人蔡○○為被告之堂姐,被告為求當選,竟授意蔡○○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

嗣於103 年11月26日晚上8 時許,蔡○○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訴外人黃○○及其子李○○(均係系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號住處時,見黃○○、李○○在客廳內,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自其身上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交予李○○,李○○詢問其用意,蔡○○即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被告之競選宣傳單1 張交予李○○,並要求李○○、黃○○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即每票500 元),李○○遂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受之,並將該1,000 元交予亦有投票受賄犯意之黃○○收執。

嗣警方接獲檢舉,經警方對黃○○約談後,黃○○將蔡○○交付之上揭賄款1,000 元及被告之競選宣傳單1張交付警方扣案,警方並至蔡○○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0 號住處,在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被告之競選宣傳單80張。

而黃○○、李○○上揭投票受賄之犯行(渠2 人均認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28 號為緩起訴處分,另蔡○○交付賄賂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3日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其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緩刑3 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而蔡○○與被告為堂姊弟之關係,且蔡○○於被告競選期間亦有參與被告相關之競選活動,顯見蔡○○之賄選行為係基於被告之授意而有犯意聯絡,並非蔡○○自身或偶發之行為。

綜上,原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蔡○○上揭之買票賄選行為,僅係其臨時起意之個人行為,且蔡○○僅有向黃○○、李○○賄選,並非大規模或有組織性之買票,被告並不知悉,亦無授意蔡○○賄選,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意蔡○○賄選,而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當選無效,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第23號卷宗一第4 至9 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㈠原告許基福及被告均係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鹽埔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3 選舉區之候選人,於103 年11月29日開票後,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被告當選,另原告許基福則落選。

㈡蔡○○所為上揭對黃○○、李○○交付賄賂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3日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其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緩刑3 年確定在案。

另黃○○、李○○上揭投票受賄之犯行(渠2 人均認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28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㈢蔡○○與被告為堂姊弟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就賄選行為而言,其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候選人為求效率及隱蔽,幾無親自行賄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倘有為某候選人進行之賄選,除刻意栽贓誣陷或自發性之買票外,通常即係此種分工執行之結果,。

又近年來雖因檢調機關之強力查察賄選,已收嚇阻之效,然各項選舉之部分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仍不斷以各種方式進行賄選,致現今仍賄選風聲不斷,而以賄選不正手段競爭之候選人,更恐因賄選不正手段被查獲,縱使當選,亦將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故近來以賄選不正手段競爭之候選人,已難期有候選人直接以具體行動參與賄選,而率皆由與己有親密關係或具信任關係者出面進行賄選,俾縱一旦被查獲,亦可辯解未參與賄選,以免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再者,刑事犯罪之認定,乃採嚴格之證據法則,因之縱與候選人有親密、信任關係者被查獲賄選,一般而言,亦尚難追訴至候選人本身,故就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規定,自應不受限於當選人刑事責任認定之拘束,否則此當選無效之規定,即形同具文,衡情要非立法之本旨。

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規定,固仍以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行為為要件,然非必以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之認定為限,倘綜據一切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足以認定該當選人應確與賄選者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賄選者進行賄選,亦可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要件,始符立法之意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蔡○○之賄選行為,係基於被告之授意而與其有犯意聯絡等語,惟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

經查,蔡○○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陳稱:警方扣案之被告宣傳單80張,是伊在村莊菜市場見訴外人柯○○(為被告之堂妹)在發送被告的傳單,伊就叫她拿一些給伊幫忙發送,伊也有至被告競選總部拿被告之傳單。

伊有和柯○○一起跟被告去沿街拜票,拜票前、拜票後會至被告競選總部吃飯湯等語(見本院第23號卷一第36頁、第37頁及其背面,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卷第4 頁及背面、第6 頁及背面、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52號偵查卷第12頁及背面);

證人柯○○於偵查中證稱:蔡○○找伊一起去幫忙被告,我們有在被告之競選總部拿宣傳單,蔡○○自己也拿了一疊,伊有和蔡○○一起去幫被告拜票,是一整群的去拜票,幾乎每天都去拜票,拜票前、後會至被告競選總部吃飯湯等語(本院第23號卷一第39頁背面、第40頁,即上揭52號偵查卷第11、1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蔡○○是伊堂姐,住在同一村莊,我們親戚間有互相聯絡,伊跟柯○○也有聯絡。

蔡○○、柯○○下班有去幫伊助選,偶而幫伊去拜票發傳單,她們拜完票會來伊競選總部吃點心茶水等語(本院第23號卷二第6 頁),是依上揭蔡○○、柯○○之證詞及被告之陳述內容,足見蔡○○與被告間並非僅係單純之親戚關係,而係有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之一,且被告與蔡○○之住處距離甚近(見本院第23號卷二第7 頁原告提出之地圖1 份,被告與蔡○○住處距離僅0.3 公里),平時亦有聯絡,渠等間關係緊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蔡○○之買票賄選行為,僅係其臨時起意之個人行為,其係見黃○○、李○○經濟困窘,而拿1,000 元之賄款予以資助等語,另蔡龍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伊是自掏腰包幫被告買票,希望他能當選,被告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惟查,蔡○○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伊作完資源回收後身上有1,100 元,就把1,000 元給黃○○、李○○,伊有拜託他們投票給被告。

伊係從事撿紙箱、塑膠罐、保特瓶等資源回收,每天收入最多不會超過1,000 元,每月收入不一定等語(本院第23號卷二第2 至4 頁),且蔡○○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陳稱其為中低收入戶,並提出屏東縣鹽埔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2 份附卷可參(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40、41頁),是足見蔡○○並無豐厚資力,其收入亦不佳,如其僅係為資助黃○○母子,則僅給數百元即可,何需交付其身上幾乎全部之金錢?況蔡○○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僅有這1 次給黃○○2 人金錢等語(本院第23號卷一第37頁背面),是蔡○○上揭陳述顯與常情不符,再參以蔡○○於偵查中自承其於交付賄款時,亦有拿被告之宣傳單予黃○○母子,請渠2 人投票予被告,且蔡○○有經警方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查扣被告之競選宣傳單高達80張等情,足認蔡○○應非一時偶發或臨時起意,而係有計畫性進行買票賄選,應可認定,蔡○○上開陳述應僅係迴護被告之說詞,被告上揭辯解,自不足採。

㈣依上所述,蔡○○與被告間有親戚關係,且其有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之一,被告與蔡○○平時亦有聯絡,渠等間關係緊密,再參酌蔡○○之資力不佳及上揭對黃○○母子之買票賄選過程,可認蔡○○並非一時偶發或臨時起意,而係有計畫性進行買票賄選。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蔡○○為被告買票係刻意進行栽贓、誣陷,則本件並無刻意栽贓誣陷或自發性買票之情形,且參諸上揭現候選人係推由他人分工進行賄選之模式與態樣之說明,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本件蔡○○之賄選行為,係基於被告之授意而與其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蔡○○進行買票賄選行為,應可採信,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

從而,原告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潘快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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