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夫林清傳於民國67年起陸續委託訴外人黎
- 三、被告則以:林清傳係為請求黎世協返還上開土地,始與原告
- 四、經查:林清傳於67年6月20日起至68年5月30日止以價金共
-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有無借名
- ㈠、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 ㈡、查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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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陳文武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林宋招妹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林清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3 萬2,760元本息。
於訴狀送達後,將前揭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2 萬107 元本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夫林清傳於民國67年起陸續委託訴外人黎世協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林清傳並與黎世協成立信託契約,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黎世協名下。
於68年3 月1 日黎世協與林清傳另書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將其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林清傳收執,用以保障其權益。
嗣因林清傳與黎世協發生齟齬,林清傳另向黎世協提出刑事告訴,迨78年7 月26日始由黎世協書立承諾書,同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清傳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信託關係因告終止。
林清傳因此向黎世協請求返還上開土地,惟遭黎世協以其無自耕農身分拒絕,並主張林清傳與黎世協間之契約為無效。
因伊具有自耕農身分,林清傳遂於79年12月21日將上開土地返還請求權讓與於伊,伊隨即本於債權讓與及信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黎世協返還上開土地,纏訟多年後終於87年間判決伊勝訴確定,然伊經營之公司,於88年間發生財務困難,伊恐上開土地遭他人強制執行,另與林清傳達成協議,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於89年9 月18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嗣後被告擅將附表二所示所示土地出售,被告因此受領價金共782 萬107 元,惟均未給付任何價金予伊,致伊受有損害,爰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541條規定(請擇一而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伊,另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亦請擇一而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出售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價金共計782 萬10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2 萬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林清傳係為請求黎世協返還上開土地,始與原告約定,由林清傳將其對黎世協之上開土地返還請求權讓與具自耕能力之原告,再由原告對黎世協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嗣勝訴確定,待黎世協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再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清傳或其指定之人,至於原告因前揭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含律師費用)則悉數由林清傳負擔。
原告與林清傳就上開約定達成協議後,為履行上開約定,林清傳與原告並於79年12月19日簽訂債權讓與證書,前揭原告對黎世協提起之訴訟,於87年8 月26日獲勝訴判決確定,前揭委任契約之目的已達,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原告本應將上開土地返還林清傳。
故林清傳取得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因慮及其無自耕能力,故待至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現修正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廢除後,林清傳始於89年9月16日先依前揭確定判決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2 日後,再由原告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嗣於89年10月17日並經原告同意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利全部讓渡予林清傳。
準此,就上開土地,僅有由林清傳委任原告進行上開訴訟之協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與伊之間,素不相識,亦未曾見面,就上開土地,更無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借名契約終止,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541條、第544條規定,所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林清傳於67年6 月20日起至68年5 月30日止以價金共458 萬元委託訴外人黎世協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因上開土地有部分為耕地,而林清傳無自耕能力,林清傳因此與黎世協成立信託契約,並將上開17筆土地移轉登記於黎世協名下,黎世協並於78年7 月26日出具承諾書,同意將上開17筆土地過戶予林清傳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惟嗣後黎世協與林清傳間發生糾紛,黎世協拒不履行上開協議,故林清傳遂於79年12月21日將上開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書立債權讓與契約,由原告對黎世協提起訴訟,請求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22號一審判決原告勝訴,黎世協不服提起上訴,終於87年9 月8 日經最高法院以87年台上字1831號判決,駁回黎世協之上訴而告確定。
嗣於89年9 月16日由林清傳持上開確定判決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日後,林清傳又經原告同意,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於100 年5 月30日以782 萬107 元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明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80年度訴字第22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倘有,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出售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得之價金782 萬107 元,有無理由?
㈠、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係因88年間財務發生困難,恐上開土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始於89年間將附表一、二之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上開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一事,自應負舉證之責。
就此,原告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3 月10日屏院進民執甲字第88執全29號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欲證明系爭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經查: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假扣押通知函其內容為: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聲請,遭本院所拒,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3 月10日屏院進民執甲字第88執全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該函文僅可證明於88年間原告之財產曾遭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
另據被告所提出國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原告為負責人)與美奇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奇萊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95-198頁),原告為負責人之國堡公司曾於84年至88年間將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至7 樓之房屋(按鄰近高雄醫學院)以每月租金80萬元出租予美奇萊公司,堪認原告經營之國堡公司於88年間仍有位於高雄市精華區之房產可供高價出租,自難以原告於88年間財產曾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即遽認原告於88年間有財務困難,而有將名下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必要。
⑵其次,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45至101 頁),其內容僅載明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89年間自黎世協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2 日後,再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尚難依此遽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⑶再者,被告就此係抗辯:林清傳僅委任有自耕能力之原告,代為對黎世協起訴請求交付上開土地,故將上開土地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嗣勝訴判決確定後,原告與林清傳之委任契約目的已達,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原告本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林清傳所指定之被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查就上開土地係由林清傳購買,原告並未出資,及原告所提起之前揭訴訟,訴訟費用(含律師費)均係由林清傳支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又前揭判決確定後,原告亦已將上開土地全數移轉予林清傳所指定之被告,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101 頁),並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依該證明書所載,原告已於89年間將上開土地之權利悉數讓渡林清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
又關此部分,證人林清傳於本院證稱:上開土地係由伊出資458 萬元向黎世協購買,原告未出資,伊僅拜託原告代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上開土地,並未另外約定報酬,判決確定後,因農發條例尚未修正通過,直到2 年後,農發條例修正通過之89年間,伊始持該確定判決,委託代書尤正之先依判決結果登記為原告所有,二日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 至219 頁)。
參互以觀,被告抗辯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移轉,係依據原告與林清傳間之委任契約,兩造間既不相識,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即非全無可信。
堪認被告就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已盡其協力解明事案之義務,反之,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應負舉證之責,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如前述,則其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㈡、查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並賠償或返還出售土地之價金,即屬無據,兩造就此部分之其餘主張,亦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暨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82 萬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一:
┌──┬──────────────┬──────┐
│編號│ 地號 │面積 │
│ │ │(平方公尺)│
├──┼──────────────┼──────┤
│1 │屏東縣○○○段00地號土地 │1290 │
├──┼──────────────┼──────┤
│2 │屏東縣○○○段00地號土地 │1086 │
├──┼──────────────┼──────┤
│3 │屏東縣○○○段00地號土地 │912 │
├──┼──────────────┼──────┤
│4 │屏東縣○○○段00地號土地 │3210 │
├──┼──────────────┼──────┤
│5 │屏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 │1343 │
├──┼──────────────┼──────┤
│6 │屏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 │1765 │
├──┼──────────────┼──────┤
│7 │屏東縣○○○段00地號土地 │727 │
├──┼──────────────┼──────┤
│8 │屏東縣○○○段00地號土地 │2114 │
├──┼──────────────┼──────┤
│9 │屏東縣○○○段00地號土地 │902 │
├──┼──────────────┼──────┤
│10 │屏東縣○○○段00地號土地 │364 │
├──┼──────────────┼──────┤
│11 │屏東縣○○○段00地號土地 │1484 │
├──┼──────────────┼──────┤
│12 │屏東縣○○○段00地號土地 │926 │
├──┼──────────────┼──────┤
│13 │屏東縣○○○段00地號土地 │1421 │
└──┴──────────────┴──────┘
附表二:
┌──┬────────────────────┬──────┐
│編號│ 地號 │面積 │
│ │ │(平方公尺)│
├──┼────────────────────┼──────┤
│1 │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9536 │
│ │(重測後為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 │ │
├──┼────────────────────┼──────┤
│2 │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70 │
│ │(重測後為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 │ │
├──┼────────────────────┼──────┤
│3 │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32 │
│ │(重測後為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 │ │
├──┼────────────────────┼──────┤
│4 │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1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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