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重訴,2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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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黃慶雄
黃漢章
黃素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曾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慶雄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應給付原告黃漢章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應給付原告黃素鳳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慶雄、黃漢章、黃素鳳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慶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原告黃漢章、黃素鳳分別以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分別為原告黃慶雄、黃漢章、黃素鳳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下午6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長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前時,欲超越同向右側前方由黃陳蛤笑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原應注意超車時,前後二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於超車之際,不慎與黃陳蛤笑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黃陳蛤笑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急性腦水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原告3 人均為黃陳蛤笑之子女,由原告黃慶雄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醫療費19,335元,又原告等人平日侍母至孝,天倫遽失,受有極大之精神損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慶雄2,499,335元,應給付原告黃漢章、黃素鳳各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伊對於原告黃慶雄已支出之殯葬費、醫療費部分,均不爭執,至於原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則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於超車之際,不慎與黃陳蛤笑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使黃陳蛤笑傷重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6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反面),被告因此所涉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黃陳蛤笑死亡結果,復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原告黃慶雄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480,000 元及醫療費19,33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茲就原告請求之上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一)殯葬費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黃慶雄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黃陳蛤笑致死,支出殯葬費480,000 元及醫療費19,33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和邑禮儀企業社委辦法會服務結案證明單、長興國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委辦禮儀服務結案證明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住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6至8頁),則此部分原告黃慶雄請求被告賠償499,335 元,即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不法侵害黃陳蛤笑致死,原告黃慶雄、黃漢章、黃素鳳均為黃陳蛤笑之子女,有其等戶籍謄本存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3至5頁),其等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頓失至親,在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查原告黃慶雄為○○畢業,每月收入約000000元,於102 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汽車等財產共00筆;

原告黃漢章為○○畢業,每月收入約000000元,於102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共0筆;

原告黃素鳳為○○畢業,每月收入約000000元,於102 年度名下有投資財產共0 筆。

被告為○○畢業,從事電信服務業,每月收入約000000元,於102年度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產共0筆,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前所述,原告黃慶雄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99,335 元(計算式:480,000+19,335+1,100,000=1,599,335);

原告黃漢章、黃素鳳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100,000 元。

又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0,000 元,其中原告黃慶雄、黃漢章各分得666,667元,原告黃素鳳分得666,666元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黃慶雄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932,668元(計算式:1,599,335-666,667=932,668);

原告黃漢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33,333 元(計算式:1,100,000-666,667=433,333 );

原告黃素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33,334元(計算式:1,100,000-666,666=433,33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慶雄932,668元,給付原告黃漢章433,333元,給付原告黃素鳳43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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