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重訴,5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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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邱繡玉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張附卷可憑。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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