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蔡水明(即蔡銀國之承受訴訟人)
蔡水妹(即蔡銀國之承受訴訟人)
蔡水成(即蔡銀國之承受訴訟人)
蔡水銀(即蔡銀國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劉士博
訴訟代理人 朱慈增
林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蔡銀國已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蔡水明、蔡水成、蔡水妹、蔡水銀等4 人於同年2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中繼承人蔡錦樹拋棄繼承),有蔡銀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300 號拋棄繼承卷宗可稽,是蔡水明、蔡水成、蔡水妹、蔡水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院前以另案99年度屏訴字第4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106 年9 月15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茲因該民事事件業於108 年1 月24日經上訴人劉世博撤回上訴而告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號事件卷宗可稽,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該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