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司促,10646,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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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06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張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曉仙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曉仙發支付命令,所附證明文件僅存證信函1 紙,尚難確認與債務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請求債務人吳曉仙給付新臺幣128,000 元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5 年11月15日收受前項裁定,並於105 年11月18日提出補正狀,惟觀其所提出之補正狀,僅陳報其請求事實及理由,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證明以佐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補正尚未達釋明程度,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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