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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竹和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竹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15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竹和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除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製作財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及收受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之相關公函外,並於另案債權人黃文正對被繼承人黃竹和所提起之給付代墊扶養費訴訟,以遺產管理人身分應訴及撰狀,嗣後並以新台幣86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因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拍定,為參與分配,爰聲請鈞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準用第153條規定自明。
且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黃竹和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先死亡,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查閱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所載明確,堪認為真實,足認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另據其提出遺產清冊、和解筆錄、本院民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分配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廣告費收據、起訴狀、地政及戶政規費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451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土地1 筆,該土地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358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新台幣1,000,000 元拍定,而除執行債權人黃文正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事件之卷宗予以核閱,並有拍賣通知附卷可稽,顯見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非繁雜。
惟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另案債權人對被繼人提起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事件,於爭訟程序中為出席調解、應訴、撰狀等訴訟行為,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足認本件聲請人確實耗費相當勞費處理被繼承人與第三人間所衍生之法律爭議。
除此之外,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唯一遺產業經拍定,遺產管理人之執務幾已告終結,而聲請人先前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及後續尚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數額極微,故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
綜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不高,遺產管理事件之法律關係尚非龐雜,並斟酌聲請人除於該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額外付出應訴、撰狀之勞費外,聲請人所為之其餘管理事務多屬例行化之公式行為,其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尚非甚鉅,並兼衡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42,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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