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司繼,141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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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怡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鍾武雄律師為被繼承人吳怡林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怡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怡林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怡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怡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怡林(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街00號)債欠聲請人債務,迄未完全清償,詎被繼承人於105 年7 月4 日死亡,尚遺有5 萬餘元之保險金債權,然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吳怡林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怡林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查詢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繼字第111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聲請人復主張被繼承人遺有保險金債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為證,已足釋明被繼承人尚遺有財權,且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具法律上之利益,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

復因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鍾武雄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其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選任鍾武雄律師為被繼承人吳怡林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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