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家簡,17,2017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17號
原 告 賴秋妹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林賽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徐照華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子徐照華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則為徐照華之妻,兩造為徐照華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2 。

被繼承人徐照華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伊並已代償徐照華遺留之汽車牌照稅、燃料費、罰鍰等稅(規)費共新臺幣(下同)2 萬9,743 元,被告應分擔半數,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徐照華所遺財產,准予分割。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徐照華生前為警職退休,原告於徐照華死亡以後,領受之撫慰金,即應納入遺產而為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照華於104 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2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場爭執,自堪憑信。

準此,被繼承人徐照華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設有明文。

又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稱原告於徐照華死亡以後,領受撫慰金,應納入遺產而為分配云云,惟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留存之財產,撫慰金乃遺族基於其身分行使權利,性質屬於法定給付,非屬遺產範疇,被告稱撫慰金應納入遺產分配云云,並無可採。

再查,原告主張其已代償徐照華遺留之汽車牌照稅、燃料費、罰鍰等稅(規)費共2 萬9,743 元,業據其提出繳款單據等件為憑,依前揭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半數1 萬4,872 元(29,743×1/2=14,872,元以下4 捨5 入),即屬可採。

爰審酌存款雖無不能分配各共有人之情事,然汽車性質上不可分,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有所困難,兼顧汽車使用現況,將汽車分歸原告取得,被告未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汽車,原告即應補償被告5 萬元(汽車價值半數),扣除被告應分擔之繼承債務1萬4,872 元,原告補償數額減為3 萬5,128 元(50,000-14,872=35,128),原告受分配存款則為19萬6,694 元(463,644 ×1/2 -35,128=196,694 ),被告受分配存款為26萬6,950 元(463,644 ×1/2 +35,128=266,950 ),核屬公允,爰據此方法,分割遺產。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公允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被繼承人徐照華遺產
┌──┬───────────────┬────────┬─────────────┐
│編號│   遺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或價值  │ 分     割     方     法  │
├──┼───────────────┼────────┼─────────────┤
│ 1  │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存款          │46萬3,644 元    │原告分配取得19萬6,694 元;│
│    │                              │                │被告分配取得26萬6,950 元。│
├──┼───────────────┼────────┼─────────────┤
│ 2  │汽車(車號0000-00)1部        │10萬元          │分歸原告取得。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