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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李武融
相 對 人 李燕蘭
李輝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清瑞
關 係 人
即受監護人 李戴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戴忍之親生子,自幼隨李戴忍嫁給李忠臣,今李戴忍年老,長住龍泉醫院附設安養中心,抗告人與妻子偶爾前去探視,二妹相對人李輝在加拿大經商,根本未探視李戴忍,三妹相對人李燕蘭住於台中,每月來屏東探視一次。
伊從小就靠自己打拼到現在,僅去探視是因為李戴忍之財產足以支應開銷。
相對人李輝於李戴忍生病後,將李戴忍的金錢、存摺等都拿走,且於民國105年4 月間,相對人李燕蘭向法院聲請對李戴忍為監護宣告,法院認定李戴忍有失憶症後,於同年7 月間將李戴忍的房子以買賣名義過戶到相對人李輝女兒黃昭瑜的名下,且價金只有80萬元。
另李戴忍有半俸及農建及之前做生意存下不少錢,然到目前為止,無人知曉李戴忍還有多少錢及金錢去向。
抗告人不在乎錢,不需要檢查相對人李輝所做帳目,但家中只有伊一個男孩子,不應沒有權利,李戴忍的房子遭過戶、將李戴忍的錢拿走至少應告知一聲,李戴忍之財產應公開化。
又,相對人李輝占據李戴忍的房子並把鎖換掉,致相對人李燕蘭回屏東時無法進門,希望相對人李輝可以尊重抗告人及相對人李燕蘭。
相對人李輝不把兄弟姊妹看在眼裡,相對人李燕蘭比較出力照顧,尚稱盡孝。
故相對人李輝不適任監護人,而相對人李燕蘭則否。
伊去探視李戴忍時,花錢買東西沒有辦法報帳,沒辦法找人要,而相對人李輝花一、二毛錢就報帳、記帳。
二、相對人李輝則以:母親李戴忍早年帶著當年9 歲的抗告人及約2 歲的相對人李輝嫁給年長16歲的退役老兵李忠臣,冠夫姓,嗣生下么女相對人李燕蘭。
家裡生意,一直是年僅8 歲的相對人李輝與父母三人在經營,抗告人及相對人李燕蘭甚少參與。
父母有事都找伊處理。
李戴忍自90年守寡以來均由相對人李輝、黃清瑞(別名黃聖評)夫婦照顧,相對人李輝自94年迄今因做生意而長居加拿大11年間,都由黃清瑞代為照顧,且在經濟上協助並隨傳隨到。
李戴忍除了一間國宅及每月約11,000元之終身俸外身無分文,現在住於屏東龍泉榮民醫院,聘請看護24小時照顧,每月開銷約45,000元至50,000元,相對人李輝及黃清瑞照顧李戴忍僅是金錢付出就已超過百萬元,而抗告人與相對人李輝失聯31年,對於父母毫不理會,甚至騙取父母錢財。
李戴忍於94年間有郵局定存,幾年後伊回來問起,李戴忍說都花掉了。
李戴忍之財產本來是相對人李燕蘭保管,李戴忍入住養護中心時,相對人李燕蘭見李戴忍只有2 萬多元,終生奉只有1 萬多元,而養護中心的安養費用要2 萬多元,就把李戴忍之存摺(只有28,194元)、身分證、印章3 顆、金戒指4 只及現金14,000元交給黃清瑞保管,並向黃清瑞說伊比較有錢,請伊照顧、支付費用,黃清瑞只好摸著鼻子;
又相對人李燕蘭曾於105 年4 月趁李戴忍意識模糊時,帶李戴忍帶去變更身分證、印章、存摺、戶口名簿,故相對人李燕蘭對於李戴忍財產的事情最知道。
105 年初,相對人李燕蘭得知李戴忍之帳戶有筆賣屋所得80萬及受通知將有一筆眷村拆除補助款101 萬元入帳,竟擅自向法院聲請對李戴忍為監護宣告並擔任監護人,以便能掌握這筆錢。
相對人李燕蘭聲請監護宣告之目的不是在奉養照顧李戴忍,而是想要私用李戴忍財產,此據相對人李燕蘭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在卷。
相對人李輝得知李燕蘭聲請監護宣告後及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經法院選定李輝與李燕蘭共同監護人,始保住李戴忍的錢,相對人李燕蘭無法如願獨掌這些錢,又面臨可能要分擔將來扶養費,才聯合抗告人提出抗告。
原審選定伊與李燕蘭擔任共同監護人,相對人李燕蘭見無法如願獨掌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後,道出其居心,此有其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李輝:我☆是如你妳所說貪圖母親的資產,所以我決定將母親所有一切全部交給妳處理,希望老母能得到最好的照顧!?但因法院判定我們倆是共同監護人,所以請妳寫一份承諾書給我,你願意負起照顧處理母親的一切事理,我要有這份承諾書,是因為日後你也好辦事,我在人情和法律立場好交代就這麼簡單請你同意」內容可證。
伊長居在加拿大,不會拿李戴忍的東西,況李戴忍財產的10倍都不及伊財產的10分之1 。
李戴忍名下國宅過戶給女兒黃昭瑜,是因為多年前李戴忍覺得對伊過意不去,要贈與伊的,伊並未接受,因為想讓李戴忍還有點誘惑力,讓兄妹可以常回來陪伴,且不想引起兄妹怨氣,且因自己太忙,無法抽身辦理過戶。
94年至104 年,伊每年回台一次,104 年8 月29日回台那次,李戴忍催促伊辦理過戶,為免私相授受之嫌及節外生枝,最後與李戴忍協議由女兒黃昭瑜以80萬元買下李戴忍的33年老國宅,不僅了卻李戴忍心願,也讓李戴忍獲取現金可資運用,而相對人李輝李燕蘭回屏東時又可隨時入住,故無必要向相對人李燕蘭要回鑰匙,房屋過戶一年來,相對人李燕蘭時常入住,伊從沒阻止過。
直到105 年7 月間發現相對人李燕蘭私藏包括水電繳費通知單、法院通知書等郵件,致伊不知補費之事。
大樓管理員更換大門鎖有給每戶三把鎖,通知相對人李燕蘭,但相對人李燕蘭不告知此事,使伊不得其門而入才不得已換鎖,並禁止相對人李燕蘭再入住。
而大門鎖是伊是向其他住戶借鎖去複製。
相對人李燕蘭於李戴忍幾度病危時,拒絕醫生做適當治療而拒絕簽字,抗告人又從不關心李戴忍,醫生不敢讓非親生子女之黃清瑞簽字,故相對人李輝於105 年1 月及6 月李戴忍2 次病危時,都遠從加拿大回台簽字。
相對人李輝只是要保護李戴忍之財產,使其安享晚年,希望李戴忍之財產由公正之單位保管,不足支應之部分由兄妹三人分擔,不再是僅由相對人李輝、黃清瑞負擔。
目前李戴忍之生活支出狀況為:外勞支出每月22,174元、安養費用24,000元(包含膳食費4,000 元)及其他雜支,1 個月6 萬元,費用龐大,伊都沒有計較。
因為李戴忍行動不方便,故申請24小時的外勞看護,安養中心沒有額外收取外勞的住宿費用。
自從將80萬元匯入李戴忍帳戶後,就從80萬元支應,伊有做帳目明細,是由會計小姐製作,伊按照收據請領。
相對人李輝李燕蘭擔任共同監護人之後未執行任何監護職務。
抗告程序調查時,相對人李燕蘭又一再表示要抗告人及相對人李輝擔任監護人,推拖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責任。
三、相對人李燕蘭則以:伊住台中,李戴忍的房子還沒有過戶給黃昭瑜前,伊每個月都下來住十幾天,但現在相對人李輝把鎖換掉,伊無法進去住,所以當日往返。
因抗告人住屏東,照顧方便,伊願意將監護權讓給抗告人;
又相對人李輝將李戴忍的房子過戶給女兒,拿去存款,不知道相對人李輝如何管理李戴忍的財產,然因為伊所有的提議都遭相對人李輝反對且被罵,相對人李輝對伊很強勢,伊無法招架,抗告人的輩分比相對人李輝大,相對人李輝也許會比較尊重抗告人,所以同意抗告人與相對人李輝共同監護。
四、關係人李戴忍之陳述:伊現在住醫院的養護中心,相對人李輝請一個外勞來照顧伊,住院時,也都是相對人李輝在照顧,兒子、媳婦沒有來探視,相對人李燕蘭都是人來探視,沒有僱用人來照顧伊。
住院都是黃清瑞去幫忙繳錢,醫院有事都是打電話給相對人李輝、李燕蘭及抗告人,有時黃清瑞會來辦理,黃清瑞很尊敬伊,有空會來看伊。
伊的房子有以90萬元給黃昭瑜,因為黃昭瑜對伊很好,很孝順。
五、關係人黃清瑞陳述:相對人李燕蘭是在104 年2 月間李戴忍送醫時將李戴忍的存摺、印章交給伊,切結書簽立時就是送李戴忍去安養中心當時。
104 年2 月之前的存摺、印章都是李戴忍自己保管,因李戴忍意識很清楚,當時相對人李燕蘭告知有聯絡抗告人,但抗告人不出面,所以才由伊送李戴忍到安養中心,伊還請里長當見證人,也有交付保管清單。
相對人李燕蘭將帳簿交給伊時,只有14,000元,相對人李燕蘭叫伊多擔待些,伊是在幫李輝盡孝心,這10幾年都是伊在身邊照顧,醫院都是聯絡伊,104 年2 月之前僱請外勞的費用都是伊自己花費的,沒有記帳,之後有用到李戴忍的錢時,才開始記帳,對於提出帳冊沒有問題,感慨伊盡心盡力照顧李戴忍,但抗告人及關係人等一句懷疑,伊就要花費很多的時間說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定。
是以,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之資格,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要件。
關係人李戴忍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原審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相對人女婿即關係人黃清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部分抗告人及相對人李燕蘭、李輝、關係人李戴忍、黃清瑞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選任相對人李輝為李戴忍之監護人,以前詞爭執,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李輝將李戴忍金錢、房子佔為己有,不適任為監護人云云,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李輝於相對人李燕蘭於105 年4 月對李戴忍聲請監護宣告後,於105 年7 月將李戴忍房屋以80萬元買受並登記在相對人李輝女兒黃昭瑜名下,然李戴忍房屋係於104 年9 月過戶登記給相對人李輝女兒黃昭瑜,並非105 年7 月,已據相對人李燕蘭於原審及李輝於原審及本院陳明在卷(原審卷第76-78 頁、本院卷第161 頁),抗告人之認知明顯與事實錯誤,且李戴忍此時尚未受監護宣告,李戴忍於本院訊問時也曾表示有出售給黃昭瑜,是抗告人主張李戴忍未同意出售房屋,即屬有疑;
又李戴忍因獨居為顧及其安危,送往龍泉榮民醫院附設養護中心照顧時,相對人李輝(由其配偶黃清瑞代理)、相對人李燕蘭立有協議書,尚經里長見證,有104 年2 月16日切結書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該切結書上尚有「PS經通知兒子李武融不予出面照顧及處理」,相對人李燕蘭並且將戒指四指、現金14,000元、合庫存簿、郵局存簿、3 顆印章交付黃清瑞保管,有保管書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頁、原審卷第66頁)。
於相對人李燕蘭交付當時,李戴忍郵局存摺僅28,194元,合作金庫帳戶僅開戶1,000 元,有該存摺內頁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72頁)。
自黃清瑞保管上開存摺後,郵局帳戶存款即作為李戴忍日常生活、醫療、安養費用等支出,並自104 年2 月起記帳,於105 年11月18日存款餘額為319,500 元;
合作金庫帳戶則於105 年8 月17日存入眷改基金1,011,925 元,並於105 年8 月25日轉帳支出眷村拆除費用124,000 元,尚餘888,925 元,已據相對人李輝提出存摺內頁明細、收支明細及相關收據存卷為證(本院卷第71-142),相對人李輝有將關於李戴忍之收支狀況詳列並檢附相關單據為憑。
是以,抗告人空言指摘相對人李輝侵佔李戴忍財產,並未舉證以實。
又關於李燕蘭部分,抗告人自承本件是認為李輝不適任,不是針對李燕蘭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
綜上,抗告人既未提出適切之證據為證,自難僅憑抗告人單方臆測之詞,即為相對人李輝不適任監護人之判斷,對於李燕蘭部分,復未指摘其有何不適任。
從而,原審選任李輝、李燕蘭擔任李戴忍之共同監護人,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選任監護人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件認定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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