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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平元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平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平隆間請求返回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貳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家抗字第11號裁定核定為2,4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8,226元,尚應補繳7,029 元,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又本件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是其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即為2,4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8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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