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3號
原 告 李慧芳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黃紀甚
黃慶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慧萍
被 告 陳黃柳雪
黃素枝
李慧敏
李慧芬
李勲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阿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紀甚、陳黃柳雪、黃素枝、李慧敏、李慧芬、李勲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阿華於民國89年10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黃阿華所遺不動產業於90年4 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黃阿華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黃紀甚、陳黃柳雪、黃素枝、李慧芬、李勲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分割遺產等語。
㈡被告李慧敏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㈢被告黃慶賢則以:不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阿華於89年10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土地已於90年4 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自堪憑信。
準此,被繼承人黃阿華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設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均蒙其利,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阿華之遺產
┌──┬────────────────┬──────┬───────────┐
│編號│ 遺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或價│ 分 割 方 法 │
│ │ │值(新臺幣)│ │
├──┼────────────────┼──────┼───────────┤
│ 1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 │ │比例分別共有。 │
├──┼────────────────┼──────┼───────────┤
│ 2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 │同上 │
│ │ │ │ │
├──┼────────────────┼──────┼───────────┤
│ 3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 │同上 │
│ │ │ │ │
├──┼────────────────┼──────┼───────────┤
│ 4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 │同上 │
│ │ │ │ │
├──┼────────────────┼──────┼───────────┤
│ 5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6730分之2464│同上 │
│ │ │ │ │
├──┼────────────────┼──────┼───────────┤
│ 6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 │同上 │
│ │ │ │ │
├──┼────────────────┼──────┼───────────┤
│ 7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
├──┼────────────────┼──────┼───────────┤
│ 8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638 分之106 │同上 │
├──┼────────────────┼──────┼───────────┤
│ 9 │地上物(竹林、豆類) │10,000 元 │同上 │
├──┼────────────────┼──────┼───────────┤
│10 │地上物(竹林) │15,000 元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李慧芳 │1/20 │
├──┼─────────┼─────┤
│ 2 │黃紀甚 │1/5 │
├──┼─────────┼─────┤
│ 3 │黃慶賢 │1/5 │
├──┼─────────┼─────┤
│ 4 │陳黃柳雪 │1/5 │
├──┼─────────┼─────┤
│ 5 │黃素枝 │1/5 │
├──┼─────────┼─────┤
│ 6 │李慧敏 │1/20 │
├──┼─────────┼─────┤
│ 7 │李慧芬 │1/20 │
├──┼─────────┼─────┤
│ 8 │李勲煌 │1/2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