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消債更,189,201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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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期丞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呂學全
林韋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戶籍地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7 樓之1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目前住居地及工作地均在高雄市,上開屏東市地址僅為設籍地,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且該建物經本院實行拍賣而業經拍定等情,有訊問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3 月23日屏院進民執丁字第105 司執34093 號函等在卷可查。

足徵聲請人之工作地及平日生活範圍均在高雄市,主觀上自有居住於高雄地區之意,客觀上亦有住於該區域之事實。

揆上說明,應以高雄市為聲請人之住所地。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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