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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家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家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家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6 萬4,51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 年11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66 萬4,519 元。
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 年11月9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 年11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2 份、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各1 份、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 紙、聲請人民事補正㈠狀1 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司消債調字第177 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第8至10、32至56、63至64頁;
本院卷第10至11、24至25、49至52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失業無收入,由其子曾博聖資助其生活必要費用;
名下無財產,103 年度及104 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48 元、158 元,勞工保險於96年3 月20日退保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各1 紙、民事補正㈠狀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1至13、15頁;
本院卷第20至21頁),則聲請人自陳其無固定收入等情,應屬可採。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2,600 元(其中包含全家伙食費8,000 元、交通費200 元、通話費500 元、雜費2,000 元、農保保費400 元、醫療費1,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
惟聲請人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則本院衡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其中聲請人主張之伙食費8,000 元係全家人之支出,此部分應以個人支出酌減至5,000 元為適當。
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600 元(其中包含伙食費5,000 元、交通費200 元、通話費500 元、雜費2,000 元、農保保費400 元、醫療費1,500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無任何固定收入,僅仰賴其子資助日常生活所需6,400 元,業如前述,顯無法清償聲請人之負債為886 萬6,333 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準此,基於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之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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