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5,訴,424,2017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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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靖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庚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0 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9 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收費查詢表各1 份卷可憑,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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