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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鍾俊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利八魁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59.8 平方公尺、692 地號面積69.43 平方公尺、757 地號面積31.99 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0年間即遭被告占用並編為屏東縣內埔鄉中寧路、福寧路,鋪設柏油、設置路燈及紅綠燈,並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鍾子龍(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是時不斷向被告陳情,要求被告返還土地或為徵收補償均未果,原告於91年間以書面向被告要求返還土地,為被告竣拒,並於99年10月18日再向被告請求徵收補償,然被告同意辦理補償後,歷年來均以財源不足無法編列預算徵收為由,一再拖延辦理,期間經由被告轄下建設科允諾如其他科目預算有剩餘,即行徵收補償,嗣年底預算僅餘新臺幣(下同)8 萬餘元,囑原告收受,原告認被告並無徵收之意,且視民之權利於不顧,拒絕受領,被告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乙事延宕迄今,置之不理,原告無奈,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水溝、路燈、紅綠燈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萬1,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694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迄闢為屏東縣○○鄉○○路○○○道路○000 ○000 地號)及同鄉○○路(000 地號)部分道路,現均供作道路使用。
又於70年間,中寧路沿線居民申請興建房屋時,均以所鄰○○路為指定建築線,由此可知,○○路與福寧路均於70年間即存在並已呈現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狀態,此後持續供通行不曾間斷,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不當得利及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自69年1 月起至今,地目均編定為「道」(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99頁)。
㈡原告之母鍾徐仁妹於99年間向屏東縣內埔鄉民代表會陳情,嗣被告以「申請土地係都市計畫內八米計畫道路用地,應俟上級機關核准徵收後再辨理,或俟本所財源允許後再編列預算價購」為由,迄今均未辦理徵收補償(見本院卷第201 頁)。
㈢系爭土地經編定為中寧路部分道路後,兩側以該部分道路外緣為建築線興建房屋居民,均以該路段為對外交通聯絡唯一道路(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79 頁、第321 頁至第323 頁)。
㈣被告曾於91年9 月3 日以系爭土地已列徵收對象,發函屏東縣政府請求補助徵收款455 萬2,324 元,經屏東縣政府91年9 月13日屏府工土字第0910145172號函函覆被告,因財源拮据無法補助在案(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5 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間未經其同意,復未辦理徵收,逕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闢為屏東縣內埔鄉中寧路、福寧路之道路使用,自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 萬1,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系爭土地徵收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萬2 萬7,694 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7 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以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103 頁至第129 頁、第271 頁至第273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⒈系爭土地上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賠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何?分別論述如后:⒈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依上開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為必要,亦即只要符合此三項要件即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於係自然形成或由國家主動闢建應非所問,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69年1 月22日及30日為土地重測後,其地目經編定為「道」,且時至今日該地目均未曾變更之事實,有屏東縣內埔鄉南寧段(重測前為老東勢段)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99 頁),又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調閱門牌號碼同鄉中寧路132 號及136 號(重編前為同鄉南寧路114-12號及114-14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內容載明於70年4 月份即已將系爭道路編定為鄉內南寧路並供作道路使用,該道路兩側建物均以該道路外緣為建築線,此亦有使用執照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1 頁至第323 頁),顯見系爭土地因自70年間起經編定為道路交通用地,故除闢建道路供公眾通行外,並不能作其他目的使用,且原告亦確實未曾將系爭土地移作農耕或其他使用甚明。
⒊次查,證人即被告機關前建設課長黃麟喧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原告有無申請被告機關徵收土地?)我是102 年9月擔任建設課長我於103 年11、12月時第一次遇到原告,原告來到公所的建設課,原告反應於道路補償部分內埔鄉公所沒有回應,我就跟他了解情況,之後我看到書面資料後,我研讀相關法令,發現原告的情況和釋字400 號不一樣,有牽涉到建築法,系爭土地是為了符合建築法規,鍾子龍自行開闢道路讓大家通行。」
、「(問:被告機關103 至105 年有無編列預算徵收系爭土地?)103 年還有,105 年沒有了。
但這部分的預算是都市計劃內公共設施的補償費,只要用途符合法令的都可以,我們也會用於拓寬水溝的工程。
而原告的案子屬於既成道路,我找不到法令依據,類似案件非常多,光原告一人就高達幾百萬元。」
、「(問:你們有無編列預算徵收?)既成道路是沒有,我們有編列拓寬道路的預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頁至第341 頁),惟證人黃麟喧既稱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卻將該道路列為被告列管保養之鄉內既成道路,欲否認系爭土地上公用地役權存在事實,藉以卸免被告依法編列預算徵收之義務,證人黃麟喧復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參諸首揭釋字意旨,系爭土地係於70年間即已為道路使用,編定為南寧路(後改編為中寧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且未曾中斷,系爭土地前手鍾子龍亦未曾阻止不特定人通行之情事,復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鍾子龍僅請求被告依法徵收系爭土地並應給付徵收補償金乙節,而被告亦於106 年3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土地上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327 頁),應認系爭土地於70年間已為鄉內既成道路而開闢,且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說明之三要件,確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
既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僅就原告一己之利益,損害公眾通行之重大公共利益,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應受限制,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雖保有所有權,惟因系爭土地已成既成道路而供公眾通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其應因公眾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即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使用該土地以供不特定人通行,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雖另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7 號裁判,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賠金云云,然觀諸上開裁判所論及之情形,其前提須爭執之土地未具公用地役關係,始得依法請求占用人賠償,核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自難比附援引。
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乙節,本院基於如上述相同之法律理由,亦予駁回。
㈢又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意旨,關於既成道路之徵收、購買,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前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本件被告機關未經徵收程序或給付補償費即逕行使用原告所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土地,造成原告所有權利受損乙節,固然屬實,惟被告亦表示係因財源困窘,現階段仍設法籌措經費財源,故於未籌得財源前,實無力辦理徵收,行政機關絕不能無視百姓之特別犧牲,任權利之損害在有否財源間擺盪,法律關係之長期不安定,對於國家經濟亦有大害。
惟既成道路徵收、補償之方法及金額,仍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法院不宜以私法關係命其給付,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早已全部成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即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被告雖遲未將之列入徵收清冊,亦無所謂無權占用可言。
至被告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要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非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上訴人166 萬1,6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系爭土地徵收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 萬7,694 元土地使用補償金。
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兆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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