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劉昌珉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昕喬
受告知訴訟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關於應有部分比例「編號1 劉昌1882分之84」「編號2 屏東縣政府1882分之1798」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1 劉昌珉1882分之1798」「編號2 屏東縣政府1882分之8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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